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號異議人 楊淑惠
楊士芳 楊淑玲 楊淑貞 楊淑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提存所(一○一)取字第二七九九號函所為命其繳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相對人如欲取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二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於原行政處分發生撤銷原因後兩年內為之,但本件撤銷原因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相對人遲至一百零一年始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早已逾越上開兩年期間,顯無撤銷取回之正當理由,原處分命異議人繳回提存通知書,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辦理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巷翠山莊後側山坡邊坡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楊陳月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因其拒領償金(下稱系爭償金),經養工處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嗣相對人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預備進場施工前,即遭遇部分擬使用之私地地主現場多次阻攔施工並陳情抗爭,致相對人終未於任何私有地範圍進行施工,即事實上並未使用異議人繼承所有前開土地為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發放系爭償金之行政處分,有相對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水計字第○○○○○○○○○○○號函、工務科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便箋、綜合計畫科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簽附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取字第二七九九號提存卷內足參。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既肇因於養工處有使用異議人繼承所有前開土地之需要而發放償金,且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拒領而為本件清償提存,嗣相對人以事實上未使用異議人繼承所有前開土地,異議人受領系爭償金已失所據而撤銷原處分,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核屬有據。至相對人撤銷發放系爭償金之處分是否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而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依前揭說明,非提存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異議人對此如有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從而,本院提存所為命異議人繳回提存通知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辭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