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公骰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一次,同日即為警查獲,其犯行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有害社會風俗,自有不該,惟念被告係提供自家住所供友人打麻將,藉此收取抽頭金而營利,所為固屬不該,但與一般大規模賭場相比,對社會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近期無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非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是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未諳法律規定,於自宅提供場所供友人打麻將,違法收取抽頭金,致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應知法律之界線何在,本院信其無虞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公骰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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