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原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香水酒店」(下稱「香水酒店」)之員工,其因缺錢支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徒手竊取該店置於酒庫內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香水酒店」負責每日清點管領現金之領班 尹新賢 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發現前開小費箱遭竊,經檢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經林郁原在「香水酒店」內向其承認前開財物為其所竊,尹新賢乃報警處理, 嗣警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林郁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506室居所內,扣得前開款項中之1萬9,000元(業經尹新賢領回),乃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核與告訴人尹新賢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本案所竊者為16萬元現金,而未敘及被告所竊物品尚有放置前開款項之小費箱1個,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所竊物品包含上開小費箱(見偵查卷第7頁),且此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因缺錢支用即圖不勞而獲,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屬非是,參以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見其犯後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1萬9,000元,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現金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告訴人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