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00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楊玄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東岸高架橋旁平面車道往忠一路方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不慎與同向直行車即原告承保、 江晉銘 所有、 江晉銓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3元(含鈑金工資3,234元、塗裝費用5,729元、零件費用4,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18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直行車即原告承保、江晉銘所有、江晉銓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13,263元(含鈑金工資3,234元、塗裝費用5,729元、零件費用4,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江晉銘之行車執照、江晉銓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頁15至29),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10057943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頁35、39、43至77),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採證光碟(詳本院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7至98)確認無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陰、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被告於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造成本件碰撞事故。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據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為9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3,263元,其中零件為4,300元,有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頁23至27),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1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加計鈑金工資3,234元、塗裝費用5,729元後,共計12,073元(計算式:3,110+3,234+5,729=12,073),原告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2,073。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3,263元之保險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2,07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頁8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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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00×0.369×(9/12)=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00-1,190=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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