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被告陳俊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丞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苗43線與灣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