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 陳美惠 被告 邱運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惠以被告邱運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82號、第16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聲請人雖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文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5日回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係屬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