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 林緯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485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聲請人對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該執行命令有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於110年10月5日經本院函通知停止辦理,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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