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晟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晟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包裝管,毛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支(毛重1.31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