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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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711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03月02日│109年0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371號│偵字第2946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92號│110年度簡字第3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18日│110年04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92號│110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決│110年02月01日│110年05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672號(已執畢)│執第7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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