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聲請人 蘇秀儒 相對人 唐丞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八張,其中一張本票(票據號碼:CH202405)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其全名,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5月5日│1,000,000元│未載│110年6月21日│WG0000000││├──┼───────────┼─────────┼───────────┼───────────┼────────┼──┤│002│109年5月19日│175,000元│未載│110年6月21日│CH590611││├──┼───────────┼─────────┼───────────┼───────────┼────────┼──┤│003│109年5月19日│75,000元│未載│110年6月21日│CH590610││├──┼───────────┼─────────┼───────────┼───────────┼────────┼──┤│004│109年6月13日│100,000元│未載│110年6月21日│WG0000000││├──┼───────────┼─────────┼───────────┼───────────┼────────┼──┤│005│109年12月23日│430,000元│未載│110年6月21日│WG0000000││├──┼───────────┼─────────┼───────────┼───────────┼────────┼──┤│006│109年12月23日│165,000元│未載│110年6月21日│CH202406││├──┼───────────┼─────────┼───────────┼───────────┼────────┼──┤│007│110年3月4日│10,000元│未載│110年6月21日│CH590613││└──┴───────────┴─────────┴───────────┴───────────┴────────┴──┘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