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關於被告林家賢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又於同欄二第4至6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勘察採証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7月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區○○路一段70巷內路旁之車內施用云云,惟: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373ng/mL)、甲基安非他命(704ng/mL)陽性反應一節情,有前揭公司實驗室出具之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
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373ng/mL」、「704ng/mL」一節,已如前述,均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
3頁至第154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
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8年7月4日晚間7時許等語,應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
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被告林家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8號判決及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林家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7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70巷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