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表示認罪並同意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邱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邱國華前於96年、97年、103年間各犯有酒後駕車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屬不該;惟姑念其本件所犯距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科刑執行完畢後,已逾6年多之久,是其尚非屢犯不改之徒,且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並考量其現已62歲年長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76號被告邱國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華前於民國96年間、97年間、102年間,均有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照片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