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藟華 即秋禾寵物店被上訴人 蔡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4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論斷:寵物買賣概以現狀為準,寵物商店概不負責,被上訴人已買走系爭犬隻10餘日後因渠照料不佳致生死亡結果,自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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