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能文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工作收入不豐,又因扶養母親並育有4名子女,生活開銷龐大,入不敷出,以卡養卡消費,終至債臺高築。雖曾於民國102年3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80期,每月還款4,500元,年利率0%之方案,然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約26,000餘元,且尚有母親住在安養院需支付費用,下有
4名年幼子女仍在就學,領取政府低收入補助後,仍不敷支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實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尚有2筆田賦可供拍賣償債,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上開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64,286元;且其於102年3月15日以書面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未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48頁)。而據聲請人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任職,據其提出之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順安公司給付總額分別為322,170元、317,
95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其100年至101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6,672元【計算式:
(322,170+317,953)÷24=26,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陳明因屬低收入戶,政府每月補助10,4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聲請人合計可領取收入為37,072元。其另有田賦2筆、9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憑。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8,434元、19,466元,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房租8,667元、水電瓦斯費2,00
0元、伙食費及雜支8,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團保、誠實險、福利金1,010元,合計21,677元,與上開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近。聲請人另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6,000元。聲請人之子女鍾OO、鍾OO、鍾O潔、鍾OO分別係於O年、O年、O年、O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43頁)。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元,又衡聲請人之配偶 陳景春 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合計為12,292元(6,146÷2×4=12,292),尚屬適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尚不包括母親扶養費)剩餘3,
103元(計算式:37,072元-21,677元-12,292元=3,103元),顯難以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4,500元之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領取政府低收入補助後,仍不敷支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實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應可信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