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高美花
林天仁 高明雄 周正德 陳清德 郭明來 林花玉 高玉賓 石褡謨 徐花枝 周阿香 被告甲○
乙○○丁○○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被告己○○
壬○○庚○○辛○○丙○○戊○○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美花、林天仁、高明雄、周正德、陳清德、林花玉、郭明來、高玉賓、石褡謨、徐花枝、周阿香自訴甲○、乙○○、丁○○、己○○、壬○○、庚○○、辛○○、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美花等十一人,自訴被告甲○、乙○○、丁○○、己○○、壬○○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等五人無罪,並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庚○○、辛○○、丙○○三人無罪,及對被告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判處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 潘進才 等人自訴被告等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及被告等均爭執貸款之本票究係 何秋金 所偽造或被告等所偽簽,自可將有關本票及其他筆跡送請鑑定,上訴人等亦為同一聲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以下),此又非不能調查,原審逕為認定,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㈡原判決雖以系爭本票為何秋金所偽造,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同上卷第二○○頁以下),資為認定非被告等所偽造之主要論據。惟查該案所認定僅及於偽造 胡蘭花方賜良鍾鳳雄溫武德 、林天仁、林花玉等人名義之本票(同上卷第二○九頁),與本件上訴人高美花、高明雄、周正德、郭明來、高玉賓、周阿香等人所訴被偽造本票部分(第一審卷㈩第一四五頁、卷㈡第十四、十五、十六頁、卷㈦第一五八頁、卷第四十四頁、卷㈠第二三○頁、卷㈡第八十頁、卷㈩第一四六頁等),並不相同,得否為同一之認定,非無疑義。㈢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並及於被告等未經上訴人等之簽名,自行偽造文書,將其等變成債務人;及要上訴人等在空白紙張上簽名,而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私文書超額貸款各等情(第一審卷㈠第八、九頁),自已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自訴,並認與所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