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其兄嫂乙○○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乙○○獨自離家在外居住,乙○○與上訴人胞兄丙○○生前所生子女丁○○、戊○○及與上訴人所生一子己○○,均由上訴人扶養,上訴人有所不滿而心生忿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基於殺害乙○○報復及全家同歸於盡之殺人概括犯意,携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駕駛自小客車,帶丁○○、戊○○、己○○等上車,載往乙○○友人 郭淑玲 住處找乙○○,乙○○見狀即騎機車離去,上訴人緊跟而出,在高雄市○○街○○○巷○○○號前,將乙○○攔下,與乙○○爭吵,上訴人佯欲與乙○○離婚,乙○○應其要求,在離婚書上簽名,上訴人益加憤怒,乃持刀先刺殺戊○○,乙○○見狀攔阻,上訴人乃朝乙○○要害砍殺多刀,再持刀猛刺己○○及丁○○,戊○○被刺後,乘機跑至郭淑玲家中求救,上訴人隨後追來,嗣在郭淑玲家門前畏罪自殺,經民眾報警叫救護車,將五人送醫急救,惟乙○○、丁○○二人因傷重不治死亡,戊○○、己○○急救後,倖免於死,上訴人亦經急救脫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因懷疑乙○○至郭淑玲家中打麻將,乃心生憤怒,駕駛XR-○○○○號車,載三位小孩到郭淑玲住處找乙○○;八十五年四月間,跟乙○○吵架,沒有同歸於盡之心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於警訊中亦供稱:案發時,我一時心亂緊張,拿水果刀自己刺傷等語(警卷第四頁);偵查中檢察官問上訴人何以要自殺﹖上訴人答稱:當時我也不知做了何事,想說既然他們已經死了,就同歸於盡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即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認定上訴人刺殺戊○○、乙○○、丁○○及己○○後,尾隨戊○○追至郭淑玲家中,在郭淑玲家門前,畏罪以刀揮刺其自己之腹部自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七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帶同丁○○、戊○○、己○○至郭淑玲家尋找被害人乙○○時,尚無同歸於盡之念頭,乃案發後始「畏罪」自殺,然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因被害人乙○○將二人所賺及積蓄之數百萬元,參加其兄長庚○○招組之民間互助會遭倒會及投資其兄生意失敗,致虧損甚鉅、血本無歸,認乙○○將其辛苦賺得之錢,悉數拿回娘家又無法取回,心生怨恨,……殺害乙○○報復及全家同歸於盡之心油然而生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就上訴人係因被害人乙○○將二人所賺及積蓄數百萬元,遭庚○○倒會及投資庚○○生意失敗,無法取回,心生怨恨,致生殺害乙○○報復及全家同歸於盡之心等情之認定,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點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乃原審仍疏於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二)、原判決正本記載本案經檢察官「郭淵如」到庭執行職務,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郭晏如」不同,是否出於筆誤,亦應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