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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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三日,連續二次在其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港子頭三十四號住處,每次均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陳瑞斌 ,嗣陳瑞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而供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並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瑞斌之犯行,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證人陳瑞斌及 吳忠達 之證言,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陳瑞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先則供稱:「(經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是甲○○於)上個月拿給我的,並叫我賣賣看,惟尚未賣出」;繼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警訊時,又稱:「是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約二十二時許在六甲鄉中社村內圓環,由我向甲○○要的」;旋又改稱:「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均買一小包一千元」,「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於四天前(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向甲○○買的),另一次係在一星期前(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地點均係在甲○○住處」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反面),其先後之供詞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予究明,已有可議。至證人吳忠達於第一審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一審訴字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似與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瑞斌之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對於此項證言如何得據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憑證,亦未詳加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緝 字第 91 號(86.09.11)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802 號(87.03.25)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3037 號判決(87.09.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7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51 號(8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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