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文化中心附近等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林義宗 施用,連續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有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林義宗雖於原審中稱:海洛因係其與被告一同出錢買的云云。另於第一審中曾稱:海洛因係其拿錢給被告,一起買的云云。但經第一審隔別訊問林義宗與被告結果,林義宗即改稱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並詳細說明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每次購買之價格等,核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林義宗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是否與真實性無礙而非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上開證人林義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予採取﹖未見於理由內說明,徒以其證述前後不符即遽認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尚屬率斷。㈡被告於案發後始稱海洛因係其與林義宗共同去買的(見警訊卷第七頁反面)。嗣改稱海洛因是其與林義宗共同出錢,由其出面向綽號「臭青」者購買的(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審中又稱係與林義宗共同出資購買的云云,前後所述已屬不一致。另被告稱綽號「臭青」者係林義宗介紹認識的,扣案之海洛因不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共同買的,不知係從那裡來(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三頁反面,三二、三三頁),核與林義宗嗣後於原審中所稱綽號「臭青」係被告連絡的,伊不認識「臭青」之人。扣案之海洛因係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當天上午十一時許交一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去購買海洛因後交給的(見同上卷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等語出入甚大。則被告所辯海洛因係其與林義宗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及證人林義宗嗣後於原審中附和迴護被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仍應予撤銷發回。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