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 潘奮山 (已判刑定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三、四日夜晚時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及高雄縣鳳山市等地,分持西瓜刀,以一人闖入一人把風之方式,脅迫被害人 翁玉珠 、 黃淑苗 、 廖欽偉 、 陳嘉宏 等人致使不能抗拒,劫取其所屬便利商店內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犯罪事實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嗣於同月九日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及手套一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潘奮山於事實審審理中均抗辯: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刑求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原審曾傳喚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鍾慶鎮 、 許文耀 到庭作證,卻均未就上訴人及潘奮山提出刑求之抗辯為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三-四五頁),第一審及原審採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此種自白之適法性即屬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廖欽偉警訊中之指認為據。然廖欽偉於警訊中指稱:「……另外一位皮膚較白的也就是開車的一位,手持類似藍波刀的甲○○,除了兇器不一樣外……」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卻認定上訴人所為該次強盜犯行係持西瓜刀犯案,並將西瓜刀諭知沒收,似與廖欽偉之指證不符,原審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均有所違誤。㈢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潘奮山強盜翁玉珠時,一人持刀抵住 翁女 ,一人在外等候,因翁女觸動警鈴而未得手(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顯屬強盜未遂。乃第一審判決卻未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法條,原審未加補正,仍予維持,法則適用之當否亦不無商榷之餘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