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易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易昌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祖母年邁生病,家中無人照顧,須被告交保來照顧,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嫌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至被告所述其家庭因素等,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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