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竣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竣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霖因犯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竣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等20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5、7至20所示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附表編號7至2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王竣霖於104年10月21日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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