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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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鄭東山 相對人 陳士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含104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03號所為裁定(含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涉及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詐騙,損失新台幣(下同)
7千萬餘元,負債累累。而抗告人取得之抵押權明確,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不知悔改,浪費社會資源,應駁回其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塗銷抗告人所有抵押權登記事件,依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記載,抗告人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乙節,有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可稽,則原審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價額,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即非無據。其次,抗告人抗告理由,係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至原審核定裁判費部分,則未置一語,亦難認抗告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抵押債權金額4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