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抂楙
被 告 鍾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1元,及其中新臺幣20,145元從民
國107年12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6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約定條款,後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依照約定可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且應該
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超過期限沒有清償,就按
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豈料,被告並沒有依約清償,原
告乃在107年12月5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而且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到107
年12月7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消費款等合計22,311元(含本
金20,145元、未收利息966元及違約金1,200元),沒有清
償。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
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