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陳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71,985元,及㈠從民國95年12月21日起
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㈡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在
民國98年9月1日把信用卡應收帳款業務移轉給原告,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
告可以證明。被告在95年5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
約定被告可以在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使用相關產
品,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20日)前向友邦公司全
數清償,逾期沒有清償,應該按照約定條款第16、17條計
算利息、違約金。被告到95年11月止還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71,985元,雖然多次催討,被告還是沒
有清償。因此,被告除應清償前述本金外,另外應㈠從95
年12月21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付
利息,㈡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4.99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