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珍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麗珍係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負責人, 曾育弘 因經營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友人 陳宗銘 、 盧柔辰 介紹而認識曾麗珍,欲向曾麗珍借款以供國維公司周轉。詎曾麗珍因知悉國維公司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佯稱願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然曾育弘須成立兩家公司,供其將借款匯入後再轉匯至國維公司,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用,曾育弘並應預付借款手續費7%即1,400萬元,致曾育弘陷於錯誤,與曾麗珍於民國101年9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曾育弘同日並交付1,00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為TB0000000號、發票人為曾育弘、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予被告。嗣曾育弘即依曾麗珍之指示,分別成立以曾育弘為代表人之展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及以其妹 曾毓芬 為代表人之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由曾麗珍帶同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系爭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交予曾麗珍,約定由曾麗珍將借款2億元匯入上揭2家公司之帳戶內,再匯至系爭國維公司帳戶。其後,曾麗珍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輾轉交予不知情之 王瑞卿 ,由王瑞卿於101年9月17日分別匯入14,500,000元、3,500,000元、400,000元、3,500,000元、19,330,000元、8,770,000元(合計共5,000萬元)及25,000,000元、25,000,000元(合計共5,000萬元)至系爭柏榮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又自前揭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億元轉匯至系爭國維公司帳戶,再於翌日(即18日)將該1億元提領一空。曾育弘發現借款匯入隨即匯出後,隨即與曾麗珍聯絡,要求曾麗珍履行借款契約義務,雙方再於101年9月24日再約定由曾麗珍提供可於金融機構貸款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予曾育弘自行辦理貸款,同日,曾育弘將系爭支票一換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曾麗珍,然曾麗珍均未履行借貸義務,亦未返還所收取之現金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
其後,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驚覺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竟為眾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展明公司暨負責人曾育弘及柏榮公司暨負責人曾毓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原起訴書另起訴:被告曾麗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之名義,盜用展明、柏榮2家公司及曾育弘等人之印鑑章,參與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致生損害於曾育弘等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有卷附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可稽,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曾育弘、曾毓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曾麗珍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7頁),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育弘、曾毓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92至9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毓芬、 林瑤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借款部分雖屬聽聞自曾育弘陳述之傳聞證言,且無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不具證據能力;然曾毓芬證述關於成立柏榮公司、101年9月12日由被告帶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系爭柏榮公司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部分,林瑤瑜證述關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聯繫返還柏榮公司、展明公司之印鑑,及返還1,10
0萬元與系爭支票二部分,係就其己身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執曾育弘、曾毓芬、林瑤瑜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75至77頁、第92至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麗珍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曾育弘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收取手續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曾育弘提不出國維公司股票擔保,故未借曾育弘2億元,也已經返還收取之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勁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曾育弘為國維公司之負責人
,曾育弘因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盧柔辰、陳宗銘之居間介紹,擬向被告借款。嗣被告、曾育弘、盧柔辰及陳宗銘於
101年9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路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借款金額為2億元,曾育弘應交付手續費7%即1,400萬元(1,0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㈡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育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至99頁),並有證人盧柔辰、陳宗銘之證詞 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6
8頁、第173頁至175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他字第2149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曾育弘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曾育弘應提供國維公司之股票為擔保一節,除據證人曾育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證人盧柔辰亦證稱:被告是私人金主,因國維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不能到金融機構借貸,所以才會向被告借貸,介紹前有談借款條件,曾育弘願意把他能夠掌控的股權價值作為還款的依據和擔保,本來在寫借款協議書草稿(按即借貸意向書)時有列入股權擔保,但當天雙方都否定掉,最後談定的條件和當初介紹時談的不一樣,我就按照曾育弘、被告的共識修正後,去便利商店列印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背面至第174背面),並有借貸意向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202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曾育弘應提供股票擔保,且曾育弘與盧柔辰之證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曾育弘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因曾育弘提不出國維公司股票,故未提供借款2億元予曾育弘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曾育弘、盧柔辰、陳宗銘及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至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某咖啡廳內,由被告先帶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開立系爭國維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及系爭柏榮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育弘、曾毓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至第100、105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證人陳宗銘亦證稱:被告透過我、盧柔辰和曾育弘約好於101年9月12日至永和的一家咖啡廳見面,被告突然要曾育弘、曾毓芬跟她去附近的聯邦銀行開戶,被告說這個銀行她熟悉,有必要這麼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證人盧柔辰同證述:101年9月12日有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我約被告,陳宗銘約曾育弘、曾毓芬,當天是要去開戶,要把錢存進去,這個做法是被告告訴我們的,當天一見面,被告就把曾育弘、曾毓芬帶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審酌陳宗銘及盧柔辰係居間介紹曾育弘向被告借款之人,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並於本院業經具結當據實陳述,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又與曾育弘、曾毓芬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
9月12日帶曾育弘、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系爭國維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及系爭柏榮公司帳戶至明。㈢告訴人曾育弘指訴:被告建議伊成立兩家公司,錢先分別進
入該兩家公司,再由該兩家公司匯至國維公司,以確認借得之款項匯至國維公司,故伊與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系爭國維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及系爭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交予被告,以供被告控制錢能專款專用匯入國維公司。其後,系爭柏榮公司帳戶及系爭展明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7日分別匯入5,00
0萬元,再分別自系爭柏榮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億元轉匯至系爭國維公司帳戶,旋於翌日(即18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5頁)。被告否認有拿取上開印章及存摺,亦未匯款至上開帳戶,辯稱:曾育弘提不出股票擔保,故未借款,有跟曾育弘說有個 陳代書 ,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惟查:
⒈被告建議曾育弘成立兩家公司,錢先分別進入該兩家公司,
再由該兩家公司匯至國維公司,以確認借得之款項匯至國維公司,故曾育弘、曾毓芬分別成立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曾育弘、曾毓芬指訴綦詳(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及背面、第104頁、106頁背面),且有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資本資料查詢2紙可證(見他卷第12、13頁)。又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2日帶同曾育弘、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系爭國維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及系爭柏榮公司帳戶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將借款分2筆匯至曾育弘所指定之投資公司,有該系爭協議書為憑(見他卷第11頁)。是曾育弘、曾毓芬指稱渠等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印鑑及存摺交付予被告,供其匯入借款一節,亦非悖於常情。
⒉次查,系爭柏榮公司帳戶及系爭展明公司帳戶由王瑞卿於同
年月17日分別匯入14,500,000元、3,500,000元、400,000元、3,500,000元、19,330,000元、8,770,000元(合計共5,000萬元)及25,000,000元、25,000,000元(合計共5,00
0萬元),再分別自系爭柏榮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億元轉匯至系爭國維公司帳戶,旋於翌日(即18日)由王瑞卿提領一空等節,有證人曾育弘、曾毓芬及王瑞卿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及背面、第104頁背面、本院卷㈣第25至30頁),復有聯邦銀行106年3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6586號函檢附上開公司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2頁至68頁),堪信屬實。
⒊又曾育弘見1億匯入系爭國維公司帳戶後,旋又匯出,嗣其
與曾毓芬均於同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方知悉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為眾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驚覺交付予被告之柏榮公司、展明公司印鑑及存摺,可能遭挪做他用,曾毓芬旋即更換柏榮公司之印鑑,林瑤瑜則於101年11月9日委託時任國維公司財務長之 陳清源 至與被告約定之湖○○○區○○道旁7-11便利商店,向被告取回上開公司之印章等情,有證人即曾育弘配偶林瑤瑜、證人即國維公司前財務長陳清源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㈣第46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卷附之林瑤瑜傳送與陳清源,含有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及被告手機號碼內容之簡訊
2紙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2-3頁背面、第132-4頁)。倘柏榮公司之印鑑未交付被告,則曾毓芬何須於收到眾星公司
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後,驚覺柏榮公司之印鑑遭挪做他用,而更換該公司之印鑑?林瑤瑜又何須託陳清源向被告取回上開公司之印鑑?證人陳清源於本院作證時,雖無法確定當日交付印章之人是否為被告,然亦證稱:地點是林瑤瑜與被告聯絡決定,我到達便利商店時,除店員外,只有一個人,站在右邊等我,該女子長髮,瘦瘦的,一直講電話,我向前跟她說「曾小姐,我來拿印章」,該女子即將疑似裝有公司大章之束口袋及私章之印章盒各一個交給我,我拿給林瑤瑜後,林瑤瑜並未表示印章有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足見該女子縱非被告,亦為被告所託,代為交付林瑤瑜要求返還之印章之人。足證證人林瑤瑜述稱:要求被告返還曾育弘、曾毓芬前所交付之印章一情,應屬實在。
⒋再者,上開1億元於同日匯入系爭柏榮公司帳戶及系爭展明
公司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國維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自系爭國維公司帳戶提領一空,均由王瑞卿親自辦理,而證人王瑞卿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曾育弘、曾毓芬,也不知道國維公司、柏榮公司、展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頁背面至第31頁)。若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非由被告轉交予王瑞卿,則王瑞卿如何進行上開款項之匯入匯出?被告辯稱:曾育弘提不出股票擔保,故未借款,有跟曾育弘說有個陳代書,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然被告與曾育弘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曾育弘應提供國維公司之股票為擔保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已非無疑。況曾育弘否認被告有何介紹陳代書,或有與陳代書商談借款之事,而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介紹之陳代書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足徵 曾育弘、曾毓芬上開指訴,尚非無憑。王瑞卿固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頁背面)。然王瑞卿亦證稱:我擔任金主,提供金錢借貸而收取手續費,本件是透過很多手才到我這裡,他們有時跟我借錢,不是直接找我,是透過很多人,對方叫我怎麼處理,我就怎麼處理,我不認識國維公司、柏榮公司、展明公司,他們不是我的客源,可能是別人以他們名義跟我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4至32頁)。是以,被告取得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後,縱非被告親自辦理或直接委託王瑞卿辦理上開公司帳戶間之匯入匯出款,亦得由被告輾轉交由王瑞卿辦理。是王瑞卿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委託金主將錢匯進匯出,並以柏榮公司
及展明公司名義將錢匯入眾星公司帳戶,表示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投資眾星公司,並坦承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之印章尚在其保管中等情,有其與林瑤瑜間之談話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至18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均同此認為被告央請曾育弘、曾毓芬成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並取得該2公司之大、小章與帳戶存摺,透過代書 陳鴻運 交由王瑞卿匯款等情。新北地院上開判決固認王瑞卿其後雖有以展明公司、柏榮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眾星公司,偽以該2公司作為眾星公司101年第1次及第2次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並提供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用以發布訊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假驗資方式達成私募資金確實到位之假象,然被告於10
1年6月至11月間僅為勁捷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亦非眾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對於眾星公司或勁捷公司均無實際經營權,而判決被告無罪。該判決嗣經高等法院撤銷,認勁捷公司為眾星公司最大股東,被告為勁捷公司之唯一董事,掌有眾星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他5位董事派任權,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0至149頁、本院卷㈣第151至158頁)。是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事證,曾育弘、曾毓芬指訴渠等於開立系爭國維公司帳
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及系爭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輾轉交由王瑞卿於101年
9月17日分別匯入5,000萬元至系爭柏榮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再分別自上開帳戶將1億元轉匯至系爭國維公司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空一節,堪信為真。
㈣曾育弘因見向被告借貸之1億元匯入系爭國維公司帳戶後,
旋又匯出,因而透過陳宗銘要求被告履行契約,雙方再約定由被告提供其他不動產由曾育弘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曾育弘並將借款手續費1,400萬元中之系爭支票一換成系爭支票二,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然均為搪塞之詞,被告並未提供不動產,且未履行借貸義務等情,為證人曾育弘、陳宗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67至16
9頁)。被告亦坦承未提供貸款,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顯然曾育弘之借貸對象自始均為被告,否則雙方何須再於10
1年9月24日在系爭協議書另載明換票及資金交付方式為:由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可於金融機構貸款之不動產予甲方(按即曾育弘)自行貸款,有該協議書可證(見他卷第11頁)。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有跟曾育弘說有個陳代書,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件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告固辯稱:上開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已於101年10月
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上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將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返還予曾育弘,經曾育弘、曾毓芬簽收,並提出該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查:
⒈被告未履行借款義務,經曾育弘、陳宗銘、林瑤瑜及委託黃
勝文律師催討,迄未返還手續費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亦無從連繫,曾育弘因而於102年2月19日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於
102年9月9日、23日、103年1月13日、27日、2月20日、3月19日、27日、4月30日、6月4日傳喚被告,然被告均未到庭,嗣經該署於103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經緝獲後,又於103年10月13日、20日傳喚被告,被告亦均未到庭,嗣於103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始提出系爭收據影本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報到單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23、26、55、61、65、70、73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第37頁,偵緝卷第14、30、35、38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以採信。另該收據影本業經曾育弘、曾毓芬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亦表示收據原本已遺失,無從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審酌系爭收據為被告是否涉犯詐欺或有無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重要證據,自當慎重保存,然被告自102年6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知悉遭曾育弘、曾毓芬提出告訴後,遲至
103年11月24日始提出收據影本,且無從提出原本,顯與常情有違,是該收據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證人曾育弘、曾毓芬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100萬元及
系爭支票二。曾育弘證稱:系爭支票二請付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止付,101年10月3日當日早上在高雄國維看診,不可能人在臺北,當天有3位病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曾毓芬結證稱:當時我是人文藝術中心主任,當時舉辦第一屆嘉大藝術季剛開鑼,我在那邊坐鎮,還有課要上,根本不可能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提國維牙醫診所曾育弘101年10月3日預約一覽表、國立嘉義大學101學年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表、國立嘉義大學聘書、2012嘉大藝術 季文宣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9頁)。衡情,曾育弘101年10月3日當日早上在國維牙醫診所預約病人有3位,最後一位預約時間為11時30分;曾毓芬當日早上課程結束約10時,是其等可否於當日下午2時許趕至上開咖啡廳,誠非無疑。
⒊又證人曾育弘及曾毓芬結證稱:該收據原係被告於101年9
月12日帶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由曾育弘及曾毓芬在其上簽名,其餘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
107頁),核與證人陳宗銘結證稱:被告就透過我、盧柔辰和曾育弘講好,9月12日見面要簽切結書,切結的內容是國維公司增資後的股票會抵押給被告,因此雙方約見面,在9月12日,總共有五個人,是被告、我、盧柔辰、曾育弘、曾毓芬,地點在中永和的一間咖啡廳,被告突然要曾育弘、曾毓芬跟他去聯邦銀行開戶,我和盧柔辰在咖啡廳等快一個小時,後來被告、曾育弘、曾毓芬回來,被告說要走了,大家其實也有事,我說:「今天不是要來簽切結書的嗎?」被告就跟大家說,有沒有一張紙,請曾育弘、曾毓芬先在紙上簽名,其他內容被告說他自己會寫,所以盧柔辰就從他的皮包裡面的記事本隨便撕一張紙就給曾育弘、曾毓芬簽字,然後被告就拿走,紙上除了曾育弘和曾毓芬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暨證人盧柔辰證述:101年9月12日有到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咖啡廳,我約被告,陳宗銘約曾育弘、曾毓芬,見面是要曾育弘他們開戶,把錢存進去,一見面被告就把曾育弘、曾毓芬帶去開戶,我和陳宗銘就在那邊等,等了將近一個小時,曾育弘、曾毓芬和被告回來,當時他們跟我要一張紙,我身上沒有白紙,我就從我的筆記本上撕下一張有線條的紙,我有看到「曾毓芬」三個字,記得有兩個名字在上面,其他都沒有別的字,很快大家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第178頁),互核相符,並經曾育弘、盧柔辰、陳宗銘及曾毓芬當庭確認系爭收據確係盧柔辰於101年9月12日在上開咖啡廳內,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下之紙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
178頁)。上開證人就系爭收據係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帶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除曾育弘及曾毓芬之簽名外,其餘均空白之重要事項,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當足示證人等人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益可認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自盧柔辰筆記本撕下之空
白紙上簽名,其目的為何,雖曾育弘證稱:簽切結書以確保錢要專款專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曾毓芬證稱:要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陳宗銘結證稱:簽切結書,錢要專款專用,國維公司增資後股票抵押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第169頁背面);盧柔辰證述:好像要寫什麼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惟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徵諸曾育弘、曾毓芬、陳宗銘及盧柔辰上開證詞,對於當日曾育弘、曾毓芬於空白紙上簽名之目的,雖彼此證述內容不全然相同,惟均未證述係為簽收被告交付之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乙情則同一,究不能以其等所證細節略有差異,即謂其等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系爭收據確原為盧柔辰於101年9月12日自其筆記本上撕下,而由曾育弘、曾毓芬在其上簽名,其餘均空白之紙張無訛。被告取得曾育弘、曾毓芬簽名之空白紙後,逾越曾育弘、曾毓芬簽名之目的,擅自填上「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票號。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明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股)公司」,顯與曾育弘、曾毓芬簽名之目的不符,益徵系爭收據並非真正。
⒌再者,林瑤瑜於101年11月8日尚與被告、 黃聖文 律師相約
在臺北市○○○路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商討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之事。倘被告早於101年10月3日返還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予曾育弘,則被告於101年11月8日當日告知此事即可,何須安撫林瑤瑜,向林瑤瑜稱已拜託持票人不要軋票云云,及向陳宗銘恫稱:會有四海幫的人對曾毓芬不利云云,此有被告與林瑤瑜、陳宗銘間之對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㈢第9至21頁)。被告固辯稱其與林瑤瑜間之對話時間應為101年9月中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3頁)。然觀諸該譯文所載,林瑤瑜係因曾育弘、曾毓芬收到眾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才會與被告聯絡,了解事情始末,並就被告所取得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印章及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與被告商討。而曾育弘、曾毓芬係於101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將於101年11月17日召開10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足見該譯文所示,被告與林瑤瑜間之對話時間並非101年9月,應係101年11月8日。益證被告辯稱已歸還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云云,顯不可採。
⒍此外,被告自承系爭收據上除曾育弘、曾毓芬之簽名外,其
餘文字均為其自行書寫,並一再辯稱其與曾毓芬不相識,本件借款為其與曾育弘間之契約關係,與曾毓芬無關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及其背面、第6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87頁),此情亦為曾育弘、曾毓芬所不爭執。而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借貸關係、交付手續費1,400萬元(含1,00
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一),其後將系爭支票一更換為系爭支票二,並補付現金100萬元之人均為曾育弘,既非曾毓芬,亦非展明公司或柏榮公司,則被告縱返還上開手續費亦應返還予曾育弘,然系爭收據上簽收人卻為國維公司、展明公司曾育弘及柏榮公司曾毓芬,顯與常情不合。況查,被告先稱1,100萬元現金交給曾育弘,曾毓芬當時不在場等語;後辯稱: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上的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將1,100萬元現金交給曾毓芬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無以信憑。
⒎證人 吳昊恩 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有陪被告將錢交給
曾育弘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背面)。然證人吳昊恩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被告之虞,已非無疑;又其證述核與被告供稱之「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上的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將1,100萬元現金交給曾毓芬」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明顯齟齬,已難認證人吳昊恩之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另細繹證人吳昊恩證述內容:約下午2、3時到咖啡廳、幫被告把錢交給曾育弘、錢用深藍色帆布袋裝、不清楚被告交多少錢給曾育弘、沒有看到曾育弘打開看或清點、沒有看到曾育弘寫收據、停留約
5至10分鐘即離開等語。是依其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
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上的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將1,1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二返還予曾育弘、曾毓芬,並經曾育弘、曾毓芬簽收一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
⒏綜上,系爭收據係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帶曾育弘及曾毓芬
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由曾育弘及曾毓芬在其上簽名,其餘均空白後,交與被告,其後,被告自行填上「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票號。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明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股)公司」等文字,偽稱已於101年10月3日返還曾育弘、曾毓芬1,1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偽以表示經曾育弘、曾毓芬簽收等情,堪以認定。
㈥末查,王瑞卿提供1億元之資金僅供1日所用,並受託於10
1年9月17、18日將該1億元匯入匯出系爭柏榮公司帳戶、系爭展明公司帳戶及系爭國維公司帳戶,再將該1億元提領一空等節,為證人王瑞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9至30頁背面)。足徵被告佯稱願借款2億元,致曾育弘陷於錯誤,並收取曾育弘交付之手續費1,10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二,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㈦被告、吳昊恩固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560
號、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為不起訴在案。然上開105年度偵字第19560號不起訴處分乃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肯認被告確無詐欺之犯行。另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不起訴處分係以告發人曾育弘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即無法擔保其於告發狀所述內容之憑信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曾育弘、曾毓芬之指訴及借款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眾星公司
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眾星公司私募股票紀錄、律師函等為據,而非以吳昊恩之證詞為據,吳昊恩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與偵查結果並無明顯相關,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非肯認吳昊恩之證述為真,是亦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曾育弘經營之國維公司急需資金,佯稱欲借款以供其增資之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曾育弘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手續費,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所為非是,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不實之收據,試圖規避責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被告取得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曾育弘│AA0000000│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