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新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38號、第14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新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又新自民國65年間起至101年間止,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建大樓管理處擔任電器維修技術員一職,每月自中建大樓專戶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受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高東郎 、 高銘宗 、 高明善 、 高明志 、 潘勇三 、 許麗珍 (下稱味王公司等)委任,及依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 李琴賢 、副主任委員 張信 利指示先後於87年2月間、同年9月間,代理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將中建大樓樓頂平臺出租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並簽立基地臺用地租賃契約,由上開二家公司依約將按月應支付之租金、電費均匯入陳又新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是陳又新除負責電器維修業務外,另為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支付之租金、電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匯入款項僅係為上開各區分所有權人代收之金額,且明知李琴賢、 張信利 與其約定,其於87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共85個月)之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計340萬元,由該二家電信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租金、電費等金額中領用扣抵,又上開期間內另由管理處按月匯入400元,合計3萬4,000元,而前述匯入款餘額僅係為前開各區分所有權人代收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計160萬1,238元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又新自首,且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新自首及告訴人味王公司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又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7-69頁、第102-103頁、第143-144頁、第153-154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明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9號卷第18-20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第5-6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0419號卷第8-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琴賢於偵訊時證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利於偵訊時證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一第161頁背面-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明珠 於偵訊時證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一第161頁背面-163頁;北檢105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67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陳又新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容影本1份(北檢102年度他字509號卷第21-45頁;北檢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第128-152頁;北檢他字5400卷一第96-120頁;北院民事102重訴306號卷一第128-152頁;北院民事102重訴306號卷四第61-69頁)、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北院民事102重訴306號卷一第283-285頁)、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地臺用地租賃合約影本1份(北檢102年度他字927號卷一第290-293頁)、被告陳又新帳戶入帳統計表(北檢102年度他字第509號卷第1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4月7日作心詢字第1050406109號函-陳又新帳戶資料(北檢105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197-218頁)、中建大樓-頂樓電塔入帳統計(北檢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第234-235頁、第238-24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遠傳(發)字第10210500049號函及附件(北檢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第287-289頁)、中建大樓主委李琴賢授權陳又新與和信電訊簽約之授權書(北檢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第207頁;北院民事102重訴306號卷一第127頁;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一第95頁)、中建大樓主委李琴賢授權陳又新與遠傳電信簽約之授權書(北檢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第153頁、第208頁;北院民事102重訴306號卷一第153頁;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一第121頁)、中建大樓管理處員工薪津明細表(北檢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第215頁;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第86-107頁;北檢105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251-331頁;北院民事102重訴306號卷二第122頁、第236-237頁)、基地台租金收入計算表(北檢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一第1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記錄表(本院卷一第143-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1份暨案卷5宗等件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就其罪刑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銀元相當新臺幣3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本案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101年12月22日主動向臺北地檢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則於103年5月22日提出告訴),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侵占金額非低,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味王公司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0頁),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味王公司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完畢。另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味王公司等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二第160頁),而觀諸被告既已坦認犯行不諱,並已完成與告訴人味王公司等之和解條件,足見其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就該犯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本件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行為終了之時點為95年1月,故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二)本件沒收部分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共160萬1,23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味王公司等100萬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民事法院係判決被告與李琴賢分別賠償160萬1,238元,是不真正連帶,其中一人只要賠償160萬1,238元,另一人就不用賠償,告訴人味王公司等是跟被告要求賠償100萬元,剩下60萬1,238元會先向李琴賢要,所以就犯罪所得被告部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味王公司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考諸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既已實際返還不法所得予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則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柯木聯移送併辦,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月│一和信公司基地臺│二遠傳公司基地臺│三管理處按月│四被告每月│被告侵占金額│││租金、電費收入│租金、電費收入│匯入金額│應領薪資│一+二+三-四│├────┼────────┼────────┼──────┼──────┼──────┤│87年2月│19,800元││││19,800元│├────┼────────┼────────┼──────┼──────┼──────┤│87年3月│19,800元││││19,800元│├────┼────────┼────────┼──────┼──────┼──────┤│87年4月│19,800元││││19,800元│├────┼────────┼────────┼──────┼──────┼──────┤│87年5月│19,800元││││19,800元│├────┼────────┼────────┼──────┼──────┼──────┤│87年6月│19,800元││││19,800元│├────┼────────┼────────┼──────┼──────┼──────┤│87年7月│37,300元││││37,300元│├────┼────────┼────────┼──────┼──────┼──────┤│87年8月│19,800元││││19,800元│├────┼────────┼────────┼──────┼──────┼──────┤│87年9月│19,800元│22,500元│││42,300元│├────┼────────┼────────┼──────┼──────┼──────┤│87年10月│19,800元│22,500元│││42,300元│├────┼────────┼────────┼──────┼──────┼──────┤│87年11月│19,800元│22,500元│││42,300元│├────┼────────┼────────┼──────┼──────┼──────┤│87年12月│19,800元│22,500元│400元│40,000元│2,700元│├────┼────────┼────────┼──────┼──────┼──────┤│88年1月│19,800元│42,500元│400元│40,000元│22,700元│├────┼────────┼────────┼──────┼──────┼──────┤│88年2月│20,542元│22,500元│400元│40,000元│3,442元│├────┼────────┼────────┼──────┼──────┼──────┤│88年3月│20,137元│22,500元│400元│40,000元│3,037元│├────┼────────┼────────┼──────┼──────┼──────┤│88年4月│20,989元│22,500元│400元│40,000元│3,889元│├────┼────────┼────────┼──────┼──────┼──────┤│88年5月│20,137元│59,800元│400元│40,000元│40,337元│├────┼────────┼────────┼──────┼──────┼──────┤│88年6月│20,137元│22,500元│400元│40,000元│3,037元│├────┼────────┼────────┼──────┼──────┼──────┤│88年7月│20,137元│57,507元│400元│40,000元│38,044元│├────┼────────┼────────┼──────┼──────┼──────┤│88年8月│22,789元│23,512元│400元│40,000元│6,701元│├────┼────────┼────────┼──────┼──────┼──────┤│88年9月│20,137元│36,483元│400元│40,000元│17,020元│├────┼────────┼────────┼──────┼──────┼──────┤│88年10月│21,361元│22,950元│400元│40,000元│4,711元│├────┼────────┼────────┼──────┼──────┼──────┤│88年11月│20,137元│33,533元│400元│40,000元│14,070元│├────┼────────┼────────┼──────┼──────┼──────┤│88年12月│21,045元│22,950元│400元│40,000元│4,395元│├────┼────────┼────────┼──────┼──────┼──────┤│89年1月│20,137元│35,381元│400元│40,000元│15,918元│├────┼────────┼────────┼──────┼──────┼──────┤│89年2月│20,137元│22,950元│400元│40,000元│3,487元│├────┼────────┼────────┼──────┼──────┼──────┤│89年3月│21,217元│31,345元│400元│40,000元│12,962元│├────┼────────┼────────┼──────┼──────┼──────┤│89年4月│21,113元│22,950元│400元│40,000元│4,463元│├────┼────────┼────────┼──────┼──────┼──────┤│89年5月│20,173元│31,880元│400元│40,000元│12,453元│├────┼────────┼────────┼──────┼──────┼──────┤│89年6月│21,473元│22,950元│400元│40,000元│4,823元│├────┼────────┼────────┼──────┼──────┼──────┤│89年7月│20,173元│22,950元│400元│40,000元│3,523元│├────┼────────┼────────┼──────┼──────┼──────┤│89年8月│21,569元│36,213元│400元│40,000元│18,182元│├────┼────────┼────────┼──────┼──────┼──────┤│89年9月│20,173元│39,371元│400元│40,000元│19,944元│├────┼────────┼────────┼──────┼──────┼──────┤│89年10月│21,857元│23,409元│400元│40,000元│5,666元│├────┼────────┼────────┼──────┼──────┼──────┤│89年11月│20,173元│35,903元│400元│40,000元│16,476元│├────┼────────┼────────┼──────┼──────┼──────┤│89年12月│20,173元│23,409元│400元│40,000元│3,982元│├────┼────────┼────────┼──────┼──────┼──────┤│90年1月│21,597元│33,319元│400元│40,000元│15,316元│├────┼────────┼────────┼──────┼──────┼──────┤│90年2月│21,620元│23,409元│400元│40,000元│5,429元│├────┼────────┼────────┼──────┼──────┼──────┤│90年3月│20,428元│32,778元│400元│40,000元│13,606元│├────┼────────┼────────┼──────┼──────┼──────┤│90年4月│31,268元│31,088元│400元│40,000元│22,756元│├────┼────────┼────────┼──────┼──────┼──────┤│90年5月│20,428元│23,409元│400元│40,000元│4,237元│├────┼────────┼────────┼──────┼──────┼──────┤│90年6月│33,312元│23,409元│400元│40,000元│17,121元│├────┼────────┼────────┼──────┼──────┼──────┤│90年7月│20,428元│35,665元│400元│40,000元│16,493元│├────┼────────┼────────┼──────┼──────┼──────┤│90年8月│37,380元│37,919元│400元│40,000元│35,699元│├────┼────────┼────────┼──────┼──────┼──────┤│90年9月│20,428元│23,879元│400元│40,000元│4,707元│├────┼────────┼────────┼──────┼──────┼──────┤│90年10月│38,740元│36,034元│400元│40,000元│35,174元│├────┼────────┼────────┼──────┼──────┼──────┤│90年11月│20,428元│23,877元│400元│40,000元│4,705元│├────┼────────┼────────┼──────┼──────┼──────┤│90年12月│35,176元│32,757元│400元│40,000元│28,333元│├────┼────────┼────────┼──────┼──────┼──────┤│91年1月│20,428元│23,877元│400元│40,000元│4,705元│├────┼────────┼────────┼──────┼──────┼──────┤│91年2月│34,200元│23,877元│400元│40,000元│18,477元│├────┼────────┼────────┼──────┼──────┼──────┤│91年3月│20,428元│32,411元│400元│40,000元│13,239元│├────┼────────┼────────┼──────┼──────┼──────┤│91年4月│31,588元│34,173元│400元│40,000元│26,161元│├────┼────────┼────────┼──────┼──────┼──────┤│91年5月│20,428元│23,877元│400元│40,000元│4,705元│├────┼────────┼────────┼──────┼──────┼──────┤│91年6月│36,468元│34,173元│400元│40,000元│31,041元│├────┼────────┼────────┼──────┼──────┼──────┤│91年7月│20,428元│23,877元│400元│40,000元│4,705元│├────┼────────┼────────┼──────┼──────┼──────┤│91年8月│35,984元│37,140元│400元│40,000元│33,524元│├────┼────────┼────────┼──────┼──────┼──────┤│91年9月│20,428元│44,352元│400元│40,000元│25,180元│├────┼────────┼────────┼──────┼──────┼──────┤│91年10月│37,056元│40,799元│400元│40,000元│38,255元│├────┼────────┼────────┼──────┼──────┼──────┤│91年11月│20,428元│24,355元│400元│40,000元│5,183元│├────┼────────┼────────┼──────┼──────┼──────┤│91年12月│34,456元│40,116元│400元│40,000元│34,972元│├────┼────────┼────────┼──────┼──────┼──────┤│92年1月│20,428元│24,355元│400元│40,000元│5,183元│├────┼────────┼────────┼──────┼──────┼──────┤│92年2月│33,364元│35,714元│400元│40,000元│29,478元│├────┼────────┼────────┼──────┼──────┼──────┤│92年3月│20,428元│24,355元│400元│40,000元│5,183元│├────┼────────┼────────┼──────┼──────┼──────┤│92年4月│32,112元│36,298元│400元│40,000元│28,810元│├────┼────────┼────────┼──────┼──────┼──────┤│92年5月│20,428元│24,355元│400元│40,000元│5,183元│├────┼────────┼────────┼──────┼──────┼──────┤│92年6月│37,592元│39,865元│400元│40,000元│37,857元│├────┼────────┼────────┼──────┼──────┼──────┤│92年7月│20,428元│24,355元│400元│40,000元│5,183元│├────┼────────┼────────┼──────┼──────┼──────┤│92年8月│35,360元│44,155元│400元│40,000元│39,915元│├────┼────────┼────────┼──────┼──────┼──────┤│92年9月│20,428元│24,842元│400元│40,000元│5,670元│├────┼────────┼────────┼──────┼──────┼──────┤│92年10月│35,380元│43,108元│400元│40,000元│38,888元│├────┼────────┼────────┼──────┼──────┼──────┤│92年11月│20,428元│24,842元│400元│40,000元│5,670元│├────┼────────┼────────┼──────┼──────┼──────┤│92年12月│34,428元│41,520元│400元│40,000元│36,348元│├────┼────────┼────────┼──────┼──────┼──────┤│93年1月│20,428元│24,842元│400元│40,000元│5,670元│├────┼────────┼────────┼──────┼──────┼──────┤│93年2月│30,760元│42,827元│400元│40,000元│33,987元│├────┼────────┼────────┼──────┼──────┼──────┤│93年3月│20,428元│44,424元│400元│40,000元│25,252元│├────┼────────┼────────┼──────┼──────┼──────┤│93年4月│20,428元│40,002元│400元│40,000元│20,830元│├────┼────────┼────────┼──────┼──────┼──────┤│93年5月│20,428元│24,842元│400元│40,000元│5,670元│├────┼────────┼────────┼──────┼──────┼──────┤│93年6月│20,428元│39,498元│400元│40,000元│20,326元│├────┼────────┼────────┼──────┼──────┼──────┤│93年7月│20,428元│60,261元│400元│40,000元│41,089元│├────┼────────┼────────┼──────┼──────┼──────┤│93年8月│20,428元│53,403元│400元│40,000元│34,231元│├────┼────────┼────────┼──────┼──────┼──────┤│93年9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3年10月│20,428元│36,499元│400元│40,000元│17,327元│├────┼────────┼────────┼──────┼──────┼──────┤│93年11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3年12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1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2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3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4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5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6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7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8月│20,428元│25,339元│400元│40,000元│6,167元│├────┼────────┼────────┼──────┼──────┼──────┤│94年9月│20,428元│25,846元│400元│40,000元│6,674元│├────┼────────┼────────┼──────┼──────┼──────┤│94年10月│20,428元│25,845元│400元│40,000元│6,673元│├────┼────────┼────────┼──────┼──────┼──────┤│94年11月│20,428元│25,845元│400元│40,000元│6,673元│├────┼────────┼────────┼──────┼──────┼──────┤│94年12月│20,428元│25,845元│400元│40,000元│6,673元│├────┼────────┼────────┼──────┼──────┼──────┤│95年1月│20,428元│25,845元│││46,273元│├────┼────────┼────────┼──────┼──────┼──────┤│合計│2,236,405元│2,730,833元│34,000元│3,400,000元│1,601,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