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華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福興停車場內,見被害人 劉鋒 聲所有之台正字第7598號臺灣湯淺電池1顆(下稱電池)放置在該停車場內充電,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池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起至17時18分許之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宜浩資源回收場(下稱宜浩回收場),將電池以新臺幣(下同)270元之低價出售宜浩回收場負責人 林伯峰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劉鋒聲察覺遭竊,與其妻 陳月珣 分頭尋找電池下落,於同日17時18分許,由陳月珣在宜浩回收場尋獲電池,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林嘉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鋒聲(下稱被害人)、證人林伯峰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家開壓鑄場,有一次從新北市八里區住處騎機車載廢黃銅去變賣,沿路沒有回收場,在新北市蘆洲區的宜浩回收場是我遇到的第一家回收場,我只到過該回收場變賣廢黃銅一次,時間已不記得,變賣廢黃銅時有登記我的身分證資料,但沒有開立收據給我,我沒有偷被害人的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宜浩回收場負責人林伯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
均證稱被告有拿電池到宜浩回收場電池向伊變賣 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來賣紙張、保特瓶都不用作紀錄,這次被告第一次拿電瓶回收,我有按照相關法令規定留下其資料,當時也有核對被告身分證係其本人云云(見偵卷第45頁); 嗣於 原審證稱:收到被告變賣電池時,我有製做登記買賣單,因為要做帳,後來遇到颱風天,這些資料不見了云云,又改稱:被告這次來賣電池時並沒有登記,因為之前有留過被告資料,我就拿資料給警察看,警察才找到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62、64-65頁);其證述前後出現歧異,復無法提出被告變賣電池之確切買賣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以供佐證,是林伯峰證述被告有拿電池到宜浩回收場變賣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證人 林伯鋒 於原審另證稱:被告黑黑的,推著一臺推車,高
高高壯壯的,他之前曾在宜浩回收場變賣物品,我有留他資料,這次又來賣電池,我知道是他云云(見原審卷64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劉鋒聲於本院證稱:被告不是偷我電池的人,我的電池很大,小偷是用我隔壁裝潢的手推車偷走我的電池,不是用機車載運,我要告宜浩回收場老闆林伯峰,沒有要告被告,林伯峰在說謊,隔壁裝潢的人有看到小偷,跟我說小偷是老年人,不是年輕人,小偷的年紀跟我差不多,而被告跟我小孩的年紀差不多,小偷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林伯峰指稱變賣電池之人係被告一節,實有誤認之可能。至檢察官所提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僅得證明被害人之電池有遭竊後尋獲領回之情形,並無法證明電池確係被告所竊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電池遭竊後至宜浩回收楊內尋獲之時間歷程甚短,合理推知在宜浩回收場變賣電池之人即為竊取之人。又宜浩回收場負責人林伯峰對指認被告為變賣電池之人、曾登記被告資料並核對被告身份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一致,其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案發時是否確實居住新北市八里區,尚有疑問,衡酌三輪推車為0般工地常見,被告自可在案發現場附近取得,原判決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證稱竊取電池之人應係年紀較大之人,並非被告,而宜浩回收場負責人林伯峰指稱變賣電池之人為被告,顯係誤認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何竊盜之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