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亦蓮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亦蓮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與告訴人 邱庭瑋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山分局前,商討告訴人之前曾損壞被告手機之賠償事宜(該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審理中,被告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告訴人欲離開,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多次推抓告訴人欲阻止其離開,告訴人因奮力掙脫而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
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卷附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抓住告訴人阻擋其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邀她商談賠償手機事宜,但到分局門口後告訴人又不願意談而沒有下文,她請友人進分局請警察出面,告訴人就想逃跑,她出於下意識才抓住被告手腕,後來因告訴人說若不放開他就要告她,她就放開,告訴人就跑走等。查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阻擋告訴人離開,並以手拉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中山分局門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88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20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本於強制之意,不讓告訴人離開。
五、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出於強制之意不讓告訴人離開】㈠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1、影片中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也有用左手多次指向警察局,並與告訴人談話之情形。││講話途中,被告多次以左手指向警察局。││2、之後雙方有拉扯,被告將告訴人一直推往警察局方向(││影片時間34分12秒至25秒間)。││3、2人持續推擠(影片時間34分40幾秒起約2秒),影片時││間34分50秒,2人消失於螢幕畫面。│└──────────────────────────┘㈡由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多次以左手指指向警察局,顯見被
告所辯當時是要告訴人與其進入警察局(中山分局)商談手機賠償事宜一情,確屬可能。是被告既係因要求告訴人一同進入警察局商談手機賠償事宜一事,而欲阻止告訴人離去,無從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強制之意不讓告訴人離開。
㈢此外,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可知相約於中山分局外
面商討手機賠償事宜係出於告訴人之提議(偵卷第41頁);被告甚至在對話中,向告訴人提及「不放心就進警察局」、「所以你要不要給錢,還是要叫警察出來?」、「外面這邊都有監視器,我也沒必要打你,我只要你賠償就這樣」、「我要報案了」等(偵卷第41-43頁)。由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手機賠償問題,並在告訴人指定之中山分局門口等候,亦向被告表示被告若不放心,就是到警局中討論。足見被告所稱並不是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被告離去,只是要被告解決手機賠償問題一情為真。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值得非難,且被告既已明知
告訴人無意繼續討論賠償事宜,仍阻止告訴人離去,主觀上當認有強制故意等。然本件如前所述,是因告訴人欲與被告討論如何賠償手機予被告,而主動約被告至中山分局,被告為求解決此事,在即將上班之前,仍撥空至中山分局等候被告。則當被告見告訴人不願解決甚至討論手機賠償事宜即欲離去,一時心急,要告訴人與其進入警察局商談,乃人情之常,無從僅因告訴人不願討論賠償事宜,就認為被告不能生氣、也不能要求告訴人進入警察局商談,並進而推論被告係以強制之意阻止告訴人離去。是檢察官所指,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強制之意不讓告訴人離開,是依前述「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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