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保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唐保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又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設備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之財物損失,俱足成立損壞他人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唐保銘將告訴人 蘇明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頭塑膠片2片拔取,造成擋風、美觀功能之減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面對紛爭,不思以合法、平和手段排解,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犯罪動機實無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告唐保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保銘前因業務過失致死、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8時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0000路與0000路0段路口西南方200公尺處之工廠停車場,徒手拔除蘇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頭塑膠片2片,使該車車頭配件缺損,減損擋風、美觀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明慧。
二、案經蘇明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保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蘇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領據,(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現場圖、監視器照片及車損照片。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蕭有宏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