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郭輝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輝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飲酒後即開車,並無酒駕之故意,被告尚有貸款待繳,如入監服刑將面臨失業,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②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107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後,第四度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等語,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