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思憫選任辯護人洪宗暉律師被告 李哲瑋
李睿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79號、110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部分均撤銷。
李思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壹本及空白借據壹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睿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思憫因認 蔡璨隆 (起訴書誤載為 蔡燦隆 ,均予更正)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不願返還,遂與友人李哲瑋商議將蔡璨隆約出見面商談債務之事,且如蔡璨隆不從,則可能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蔡璨隆允諾還款,李思憫並應允事成之後給付10萬元予李哲瑋作為答謝,謀議既定,李哲瑋遂邀集李睿剛、 陳鋐鉦 一同到場,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李思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思憫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邀約蔡璨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獅子頭景觀公園見面,李思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及不知情之趙䭵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赴約。嗣蔡璨隆於同日17時30分抵達獅子頭景觀公園,先由李思憫單獨出面與蔡璨隆協商債務事宜,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則在附近等候,嗣因蔡璨隆始終否認對李思憫存有債務關係,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3人遂上前要求蔡璨隆承認該筆債務並同意清償,然因蔡璨隆一再否認對李思憫負有債務之事,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遂徒手毆打蔡璨隆,要求其開立本票以還款,惟仍遭蔡璨隆以債務不存在為由拒絕,並欲撥打電話求援,李睿剛見狀立即上前壓制並架住蔡璨隆,李哲瑋、陳鋐鉦則徒手毆打蔡璨隆,嗣因李思憫、李哲瑋一再要求蔡璨隆開立本票以承諾債務並為還款均遭拒絕,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遂拾取現場之石塊敲擊蔡璨隆之手掌、頭部、嘴唇、膝蓋等處,致蔡璨隆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唇表淺損傷、兩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兩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挫傷、兩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李思憫等4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蔡璨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褪去蔡璨隆外褲及內褲,由李哲瑋持手機拍攝蔡璨隆裸露下半身之照片(此部分不構成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而李思憫於李哲瑋等3人前開毆打蔡璨隆及對其拍攝裸照期間,除數度上前要求蔡璨隆開立本票外,並在不遠處等候、觀看;其後李思憫持自蔡璨隆錢包內取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趙䭵弘前往超商影印,李哲瑋則指示陳鋐鉦填載其等預先準備之本票,再由李睿剛強行將蔡璨隆左手大拇指於本票、借據等文件上捺印。俟李思憫完成影印返回現場後,即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 蓋妥 蔡璨隆指印之本票、借據等文件,偕同陳鋐鉦先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等候,李哲瑋與李睿剛則接續持手機拍攝蔡璨隆裸露下半身之照片,藉以向蔡璨隆恫稱不得報警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蔡璨隆行無義務之事。末由李思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及趙䭵弘一同離開現場,李思憫事後交付25,000元之報酬予李哲瑋。嗣蔡璨隆於李思憫等人離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璨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思憫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隆、上訴人即被告李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被告李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李思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被告李哲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鋐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109年9月29日、證人陳鋐鉦109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李思憫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此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見他7351卷第129頁、偵41279卷三第345頁)在卷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鋐鉦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思憫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鋐鉦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李思憫有罪之證據。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李哲瑋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22
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見偵41279卷第281至287、385至388、421至429頁),惟其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李思憫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其具結,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事先有無跟被告李思憫說會找人處理、誰刪除告訴人手機內LINE訊息、其要求被告李思憫拿告訴人證件去影印等節,已改稱沒說會找人處理、已忘記是誰刪除告訴人手機內LINE訊息、是被告李思憫要求去印證件等節(見原審易卷第200、205、206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被告李哲瑋係受被告李思憫所託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紛爭並為本案強制犯行之人,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認被告李哲瑋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陳鋐鉦於109年12月22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
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見偵41279卷第433至437頁),惟其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李思憫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其具結,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李思憫有無告知其前往獅子頭景觀公園之目的、誰選定案發地點、前往案發地點之車上有無提及要教訓告訴人、被告李思憫在其等毆打告訴人或簽本票時有無在場或勸阻等節,已改稱沒有聽到、印象中好像沒有勸阻、沒有印象告訴人簽本票時李思憫有無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5至217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同案被告陳鋐鉦係被告李思憫當天駕車搭載前往案發現場並毆打告訴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與借據之人,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認同案被告陳鋐鉦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⒊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思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李思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哲瑋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睿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哲瑋、李睿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⒈訊據被告 李思憫固 坦承曾邀約告訴人於獅子頭景觀公園見面
,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等人到場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約告訴人出來,主要是想跟他確認行車紀錄器跟其手機紀錄,想知道告訴人是否有騙我錢,但告訴人否認,我們就發生口語衝突,李哲瑋就出來對告訴人說為何騙了我還不承認,他們就吵起來了,我當時還有勸架,但因為雙方都蠻衝動的,我覺得我沒辦法控制,所以就離開回到車上等待,我只是在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前提下,請李哲瑋陪同我前去,並未委託他處理債務問題,也沒有叫他幫我討債、簽本票,我完全不知道會有其他人,李哲瑋說其他兩人(李睿剛、陳鋐鉦)是在幫趙䭵弘辦理借貸;之所以跟趙䭵弘去影印身分證,是剛好我想要找廁所,我沒有拿告訴人證件去影印,監視器畫面拍到影印的人不是我云云(見原審易卷第99、212頁、本院卷第210、352、3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思憫辯護稱:⑴李哲瑋、陳鋐鉦在109年11月10日警詢、李睿剛在109年11月9日警詢、109年11月10日偵訊、趙䭵弘皆曾為有利於被告李思憫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李思憫沒有參與犯罪;⑵再被告李思憫是駕駛自己的車前往,意在和平處理事情,否則應該隱身幕後才合理;⑶況李哲瑋等人是在獅子頭景觀公園第三層的地方和告訴人談話,與李思憫停車處距離甚遠,李思憫阻止衝突發生未果,即離開回到停車場,從停車場是看不到第二、三層的地方;⑷李思憫第一次警詢供述不實,是因為理解錯當時辯護人所說調查事實是檢警責任的意思,所以才會以為隨便講沒有關係,因此大大減損其供述憑信性,但嗣後其供述始終一致;⑸本案始終未見過借據、本票、裸照,無從證明告訴人指述為真;⑹李思憫、李睿剛有提出告訴人欺騙他人之證據,顯示李思憫找李哲瑋一起見告訴人,係因遭欺騙,非單純討債要對告訴人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54至359頁)。⒉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1279卷
第106至108、325、327、386、427、429、原審易卷第99、2
03、217、231頁、本院卷第210、214、272、346頁)。
(二)經查:⒈告訴人因被告李思憫之邀約,於109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
獅子頭景觀公園,被告李思憫則搭載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等人到場,嗣雙方商談債務事宜不成,告訴人因遭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唇表淺損傷、兩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兩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李哲瑋等人復強壓告訴人左手拇指於本票、借據等文件上捺印,嗣被告李思憫搭載不知情之趙䭵弘前往超商影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坦承不諱(見偵41279卷第106至108、325、327、386、427、429、原審易卷第99、203、217、231頁、本院卷第210、214、272、346頁),被告李思憫則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且搭載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到獅子頭景觀公園,後搭載趙䭵弘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偵41279卷第46、70、311、313頁、原審易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鋐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41279卷第197至
200、341、433至437頁、原審易卷第99、23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卷第185至187頁)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41279卷第465、124、125頁、他7351卷第117至121頁),復有於被告李哲瑋住處所查獲之空白本票1本及空白借據1紙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李思憫雖否認參與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前揭強制犯行,惟查:
⑴被告李思憫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遂請被告李哲瑋協助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由被告李思憫選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駕車搭載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等人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李思憫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99、212頁),而證人即被告李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李思憫跟我哭訴她被性騷擾,有人騙她的錢,後來她說可不可以幫忙陪同,去的時候她會包紅包給我,處理費用好像是10萬元;地點是李思憫選的,她開的車、她約的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案發前我有與李思憫聊到如果有甚麼狀況可能會動手,及我為了保護自己可能會帶人,不然今天我去,如果對方有什麼身分,或有帶東西、帶棒球棍,我們還是得要(準備),李思憫聽了就說隨便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98、200、209、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鋐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發前我不認識告訴人或李思憫,我會前往案發地是因為李哲瑋跟李思憫跟我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債務的事情,當時是李思憫開車載我們過去,在車上有討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要教訓告訴人,有講到可能會出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5、216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思憫就其委託被告李哲瑋陪同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可能涉及暴力威逼一事早有預見,然其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承諾事後將給付酬勞予被告李哲瑋,並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李哲瑋及由被告李哲瑋邀同到場之被告李睿剛、共同被告陳鋐鉦等人一同前往,復與告訴人相約於地處偏僻之「獅子頭景觀公園」見面,足見被告李思憫事前就李哲瑋等人將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求告訴人承認債務一事,確有所預見且欲使其發生甚明。被告李思憫辯稱僅因人身安全問題,才請李哲瑋陪同前往,未委託李哲瑋理債務問題或討債、簽本票,駕駛自己所有車輛前往,亦在和平處理,不知被告李哲瑋等人會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云云,惟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均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到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人(即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亦僅被告李哲瑋認識被告李思憫,被告李睿剛尚言明所有在場之人僅認識被告李哲瑋,業據證人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證述明確在卷(見偵41279卷第329頁、原審易卷第197、215頁),倘被告李思憫之目的單純僅為協商債務,則由被告李哲瑋一人陪同前往已足確保人身安全,何須由被告李哲瑋邀集與雙方均不認識之被告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證人趙䭵弘等成年男子搭乘被告李思憫所駕車輛共同赴約,況被告李思憫亦陳稱:李哲瑋有向我索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益徵 被告李哲瑋並非單純僅是基於朋友間之義氣而陪同被告李思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是被告李思憫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思憫說她有給我錢
,叫我趕快簽本票還她,我說「我沒有」,然後李哲瑋他們就開始毆打我,那時候我的手機還在李思憫的手上,我試圖搶回手機並且撥電話求救,可是我撥出去沒幾秒鐘就再度被李思憫跟李睿剛把手機搶回去,因此沒有求救成功,然後就被他們壓在地上毆打,李思憫跟李哲瑋一直問我到底要不要簽本票,我堅決不簽,因為我根本沒有欠她錢,他們打了一陣子之後見我遲遲不簽本票,李思憫就對其他被告說對我打重一點,逼我趕快簽本票,接著李哲瑋就去旁邊拿起石頭開始敲打我的手掌,打了一陣子之後,他們就一直問我到底要不要簽,我還是不簽,李哲瑋就說「你不簽的話,我今天就把你的手廢在這邊」,他們就繼續敲打我的手掌,用石頭砸了一陣子之後,李哲瑋就叫陳鋐鉦跟李睿剛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並且拍攝裸照,拍完之後,李思憫就把我的車子鑰匙跟皮包拿走先中途離開;在我持續被毆打快要沒有意識的時候,李思憫帶著我的證件影本回來,李哲瑋就要陳鋐鉦去寫本票那些,陳鋐鉦寫完之後,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快要沒有意識,也沒辦法掙扎、反抗,李睿剛就強壓我的左手大拇指去蓋本票的手印,在這些事情都處理作業完之後,李思憫跟陳鋐鉦就先帶著本票之類的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李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毆打告訴人時李思憫算有在現場,但是有段距離,因為告訴人要打電話叫人時,李睿剛為了壓制告訴人把她推開,那時候她可能嚇到,就往旁邊比較遠的地方躲避,但肢體衝突結束後及拍告訴人裸照時,李思憫都是在不遠處,只有在我們動手的時候跑得比較遠,期間因為李思憫說她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的基本資料,那時候告訴人的錢包在桌上,我隨口提議後李思憫就拿去影印,她只有在印告訴人的身分證時有離開而已,其他時間都是在現場,整個情況李思憫還是有掌握,也是李思憫載我們到現場及離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當中李思憫只有跑開,沒有任何表示或要我們停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1、207、208、210、211、212頁),及證人陳鋐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的人毆打告訴人時李思憫有在場,我印象中李思憫沒有勸阻,當時李思憫有拿告訴人的證件還有手機,過程中她大部分都在現場,有來來去去,應該是到拍完裸照後就沒什麼在現場,我們施暴的時候跟一些重點的時候她都有在,她最主要是在旁邊看,就我所知李思憫對我們有打人、簽本票及拍裸照都知情,她沒有要我們不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6至220頁)一致,若非上情屬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哲瑋、陳鋐鉦實無刻意勾串而為不利被告李思憫之證述之必要,尤以證人李哲瑋、陳鋐鉦前開證據,對己身所涉強制犯行均無推諉、隱匿,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李思憫於告訴人先後遭到毆打、強行遭在本票、借據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及拍攝裸照時,均在不遠處觀看且未表達反對之意,期間復曾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前往影印等情確屬真實,足徵被告李思憫與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等人就本案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思憫辯稱其見告訴人及被告李哲瑋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加以勸阻無果,遂立刻離開現場回到車上,就後續衝突過程均無所知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⑶被告李思憫復辯稱:在李哲瑋與告訴人吵起來時,我有勸架
,但因為雙方都蠻衝動的,我覺得無法控制就離開現場返回停車處云云;被告李思憫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均曾為有利於李思憫之供述,可證明李思憫並未參與李哲瑋等人上開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參照)。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等人與告訴人均不相
識,其等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李思憫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陳述一致在卷(見偵41279卷第325、327頁、原審易卷第197、19
8、215、216頁),是若被告李思憫要求其等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李哲瑋等人當無執意毆打告訴人,進而對告訴人拍攝裸照之必要,況被告李思憫於被告李哲瑋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並未出面勸阻乙情,亦據證人李哲瑋、陳鋐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李思憫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實非合理,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均曾為有利於被告李思憫之供述乙情,細繹其等所陳:⒜被告李睿剛於109年11月9日警詢供稱:「 李女 是幫被害人說話,叫我們不要打得太超過」、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在現場打人的時候只有你、李哲瑋還有李哲瑋朋友3人在場?)還有那位事主,但是她待一下就離開了」、「(問:事主有看到你們打人?)有」、「(問:事主有阻止你們打人?)有阻止,被害人說事主有叫我們打大力一點,沒這回事情」(見偵41279卷第108、331頁),則由被告李睿剛所述,可知被告李思憫已看見其等毆打被害人,雖有阻止其等打人,但係要求其等毆打適度即足;⒝證人陳鋐鉦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就看李哲瑋繼續打被害人,事主後來先離開打人現場」、「被害人說過事主在旁邊叫囂要我們打重一點,但是其實事主是叫我們不要打被害人」(見偵41279卷第341、34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偵訊中所說「事主後來先離開打人現場」是指李思憫離開一陣子後面又上來,基本上她都有在場,她主要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9頁),倘如被告李思憫所稱其在被告李哲瑋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即離開現場,完全不知道被告李哲瑋等人之後行為,又為何會有嗣後駕車載趙䭵弘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告訴人證件之事,足見證人陳鋐鉦上開所稱被告李思憫曾離開又返回現場等情屬實,縱使被告李思憫曾有阻止其等毆打告訴人舉動,然由其並未完全離開現場之舉動,其對於被告李哲瑋等人使用暴力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行為,亦屬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可為預見之事,且由被告李思憫於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後,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前去影印,顯係相互利用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行為,而達其犯罪之目的,自與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證人趙䭵弘於警詢供稱:我一直待在車上或車附近,我記得女的也有回來車上或附近使用手機,其他人有回來拿東西再返回處理事情等語(見偵41279卷第2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車內及附近等了快2、3個小時,女車主就帶我去附近超商說要買水等語(見偵41279卷第347、349頁),並未陳述被告李思憫有一直與其同待在車上之情形,是其所陳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李思憫之認定。⒟被告李哲瑋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供稱:「李思憫也是看到我們動手就嚇跑了,往車上移動」等語(見偵41279卷第17頁),然證人李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睿剛為了壓制告訴人把李思憫推開時,那時候她就已經有嚇到了,就往旁邊比較遠的地方躲避;交談的時候李思憫一定是在旁邊;如果有一些動作李思憫是跑開的;過程是先壓制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打電話,我們毆打告訴人,打完告訴人後,因為前面講事情沒有講成,後面再講一次,因為事情還是要解決,那時候就換李思憫跟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1、202頁),可見被告李思憫縱使在被告李哲瑋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後有遠離現場,但在打完告訴人後亦有回到現場,繼續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則被告李哲瑋前後所述並無重大歧異,其警詢供述並不足以彈劾原審證述之真實性,尚難憑其警詢之供述遽認其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俱屬不實。
⑷至證人趙䭵弘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經被告李思憫搭載前
往超商時,僅有影印自己之證件等語(見偵41279卷第238、
239、347、349頁),惟其所證與告訴人、證人李哲瑋、陳鋐鉦證稱被告李思憫曾拿取告訴人之證件前往影印乙情相異,要難遽採,參以證人趙䭵弘於偵訊時證稱:去公園的路上女車主在車上沒有說過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我沒仔細聽,都在寫借款資料等語(見偵41279卷第349頁),亦與證人陳鋐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李思憫開車載我們過去,在車上有討論到如果對方動手的話,要教訓告訴人,有講到可能會出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5、216頁)之情節不符,足見證人趙䭵弘所證內容或有涉己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思憫之認定。是被告李思憫雖辯稱其載證人趙䭵弘去影印身分證,是因為要尋找廁所,其非監視器拍到去影印之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辯護人再以被告李思憫停車處距離被告李哲瑋等人與告訴人
談話地點甚遠,並無法看見被告李哲瑋等人犯行云云。惟被告李思憫於警詢供稱: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皮包是放在桌上等語(見偵41279卷第68頁)、證人李哲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的所有東西都是在桌上,是李思憫拿去印的,告訴人包包身分證那時候放在桌上沒有錯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6、207頁)、證人李睿剛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李哲瑋叫我們上去公園上方一個石頭座位,當時告訴人跟事主是在該處談等語(見偵41279卷第329頁),對照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於本院提出之獅子頭景觀公園照片(見本院卷第
108、375頁),該公園設置有桌子之處為涼亭旁邊,可見被告李思憫、李哲瑋等人與告訴人見面、毆打告訴人處所應為該涼亭附近應可確定,而被告李思憫在被告李哲瑋等人毆打告訴人時有看見打人場面,且離開現場後復有返回現場之舉動,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頭上、嘴唇身上明顯留有被毆打後之傷痕,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41279卷第129、131頁),則被告李思憫應可以清楚知悉告訴人有遭被告李哲瑋等人毆打之情形,其仍在告訴人遭毆打後,取告訴人證件驅車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當與被告李哲瑋等人本件以暴力強制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辯護人上開所指,核與卷證資料相違,尚難憑採,不足為被告李思憫有利之證明。
⑹至被告李思憫、李睿剛、李哲瑋提出其他被害人遭告訴人騙
錢之資料(見原審易卷第107至123頁、本院卷第311、312頁),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縱然如被告李思憫所述其有遭告訴人騙財之事,亦僅為其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請被告李哲瑋協助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動機,要難認為被告李思憫等人即可以上述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簽立本票、借據、拍攝下半身裸照而承認債務之行為核屬適法之行為。
⑺由上可知,被告李思憫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李哲瑋可能使
用強暴手段催討債務,仍委託其出面處理並答應給付報酬,復於案發日搭載被告李哲瑋等人前往及離開現場,且於被告李哲瑋等人為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及承認債務而毆打告訴人及對其拍攝裸照之期間或有來回走動、或在旁觀看,對於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對告訴人施暴、脅迫之舉均有所知悉、見聞,而未為反對之意見,且於告訴人已遭施以強暴行為後,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超商影印,足認被告李思憫就本案強制犯行,與被告李哲瑋、李睿剛、陳鋐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思憫之犯行堪以認定。⒊另被告李思憫之辯護人以本案並無搜索或扣得任何借據、本
票、裸照等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惟證人李哲瑋、陳鋐鉦、李睿剛已經明確證述其等確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且本票內容係由陳鋐鉦填寫等情(見原審易卷第203、217頁、偵41279卷第331、435頁),而被告李思憫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陳:經李哲瑋等人告知當時確有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藉以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見偵41279卷第69、319頁),再參以證人李睿剛於偵訊中證稱:我抓住告訴人的左手,李哲瑋叫告訴人用另外一隻手簽本票,我有聽到李哲瑋他們說要拍告訴人裸照等語(見偵41279卷第331頁),他有拿出手機拍照等語(見偵41279卷第386頁)、證人陳鋐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現場遭脫褲子拍攝下體裸照時,李思憫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8頁),足徵被告李哲瑋等人確有迫使告訴人於本票、借據等文件上捺印,並有拍攝告訴人裸露下半身之照片等情至屬明確,而被告李哲瑋等人於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均已距案發已逾1餘月,此有原審法院109年11月3日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3日拘票在卷可稽(見偵41279卷第11、37、81、91、141、143、207、209頁),則被告李哲瑋等人或因搜索已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認無保留之必要,或因避免事跡敗露,將手機內照片予以刪除,另就裸照之電磁紀錄、借據、本票等文件或另以其他諸如上傳雲端等方式儲存、藏放,致未為警在執行搜索地點、物件之範圍內予以查獲,均有可能,是自難以未查扣本票、借據及裸照,而認定被告李哲瑋等人並無涉犯本案強制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瑋、李睿剛、李思憫強
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哲瑋等人於毆打告訴人後,強行將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在本票、借據等文件上捺印,並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印,復使告訴人裸露下半身並拍攝裸照要脅等行為,核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李哲瑋、李睿剛、李思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哲瑋雖以持有告訴人之裸照此一加害於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惟此亦係被告李哲瑋等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應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至告訴人固具狀表示被告等人行為應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罪,且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283至290頁)。然本案係因被告李思憫認告訴人積欠20萬元債務所生事端,業據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陳鋐鉦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明確,自難該當於恐嚇取財或強盜之構成要件。另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照)。被告李哲瑋等人固於獅子山景觀公園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然當日並無民眾報警或看見告訴人遭施暴之情形,且案發當日為星期二,為週間工作日,又為傍晚時分,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距附近集合式社區住宅尚有若干距離,若僅由車輛通行處經過,非特意拾階而上,實難看見上方公園內部情景,難認被告李哲瑋等人行為,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造成騷亂或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李哲瑋、李睿剛、李思憫等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在本票、借據等文件上捺印,並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印,復使告訴人裸露下半身並拍攝裸照予以要脅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思憫、李哲瑋間就本案犯行事前謀議,再由被告李哲瑋邀同被告李睿剛、陳鋐鉦而由被告李思憫駕車到達現場,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間於行為當時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毆打告訴人致傷後,違反告訴人意願,要求告訴人將褲子脫下,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脅迫告訴人不得報警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惟查: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所謂「竊錄」,應指暗中錄取之意,亦
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係在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始構成所謂「竊錄」。
⒉被告李哲瑋等人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下體身體隱私部位之時機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拒絕李思憫要求簽本票還錢後,就遭到李哲瑋等人就對我拳打腳踢,邊拿石頭砸我手掌,邊問要不要簽本票,我堅決不簽署,李哲瑋就叫小弟脫我衣褲,拍我裸照等語(見他7351卷第125至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哲瑋拿石頭敲打我的手掌後,一直問我要不要簽本票,我不簽他們就繼續敲我的手掌,用石頭砸一陣子之後,李哲瑋就叫陳鋐鉦、李睿剛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並且拍攝裸照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86頁);被告李哲瑋於偵訊時供稱:是我拿石頭打告訴人,拍裸照也是我拍的,是李睿剛、陳鋐鉦壓制告訴人讓我拍裸照等語(見偵41279卷第427頁)、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是想教訓告訴人,讓他體驗被人家性騷擾,私密部分被人家知道是很不舒服的,所以才會對告訴人拍裸照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1頁);被告李睿剛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為了證明他們有債務糾紛,要給我們看對話紀錄,告訴人越走越遠,走到我附近時,他已經撥通電話給一位男子說他在哪裡,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把他電話掛掉,我、陳鋐鉦就壓制住告訴人,李哲瑋動手,後來把告訴人褲子脫掉之後,李哲瑋拍下告訴人裸照等語(見偵41279卷第4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為了自己安全才抓住告訴人,告訴人褲子都被脫掉了,我就不用怕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3頁);同案被告陳鋐鉦於偵訊時供稱:後續進行拍攝告訴人裸照時,我們確實有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說要自己脫褲子,我跟李睿剛就放開告訴人,是李哲瑋把告訴人褲子丟到旁邊並且拍攝等語(見偵41279卷第437頁)。則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同案被告 陳鈜鉦 之陳述,可知其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令告訴人被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被拍照之無義務之事,並非以秘密或和平方法,乘告訴人不知或未為查覺而為之,自難認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等人係以「竊錄」之方式而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而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哲瑋等人係在告訴人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告訴人隱私
部位照片,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審就此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李哲瑋、李睿剛、李思憫為要求告訴人承認對被告李思憫負有20萬元之債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告訴人身體並迫使告訴人遭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照片而屈辱於人,手段可議,衡酌此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除身體受傷外,心理所受創傷非微,原審僅就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實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上訴請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非無據。
⒊被告李思憫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如法院認定犯罪予以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李思憫確有與被告李哲瑋、李睿剛共同為強制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李思憫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實屬無據,又被告李思憫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正視己過,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寬恕,本院衡量被告李思憫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節,亦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李思憫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有前開檢察官指摘量刑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僅因被告李思憫認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坦認有此債務而簽發本票、借據等文件,以遂其等討債目的,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李思憫、李哲瑋、李睿剛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李哲瑋、李睿剛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思憫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暨被告李思憫自陳大學畢業,在服裝公司上班,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被告李哲瑋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31,000元至3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胞弟;被告李睿剛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多媒體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空白借據1紙,係為被告李哲瑋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41279卷第14頁),堪認為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哲瑋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哲瑋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25,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自陳在卷(見偵41279卷第38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於被告李哲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告訴人被迫捺印之本票、借據及遭影印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1紙,固屬被告等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告訴人雖陳稱上開物品均經被告李思憫取走(見原審易卷第193頁),惟此節經被告李思憫所否認,是否現仍存在尚非無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被告李哲瑋所有之iPhone11ProMax手機及Vivo1727手機各1支,經數位鑑識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之裸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6025號卷第265至275頁),上開扣案手機2支、扣案被告李睿剛、李思憫所有之手機各1支,及自李哲瑋處扣得之空白讓渡書1紙,均無證據足證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