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承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順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向告訴
溫華慶 借用,應於雙方約定之民國111年9月18日將機車返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竟圖一己之利而將機車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侵占物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9頁)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被告謝順承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承與溫華慶係朋友,謝順承於民國111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國安國小前,向溫華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後因溫華慶須取回本案機車自用,謝順承遂與溫華慶約定於111年9月18日返還本案機車,詎料謝順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約定時間內返還,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交轉門市處理糾紛案,見謝順承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發現謝順承騎乘之機車係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 溫慶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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