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明渙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明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明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罪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4、7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2年6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施用毒品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界限範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業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