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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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告 林佳駿 被告 林秀雲
林泰源 林仕恩 林庭佑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林苑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信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林泰源、林仕恩、林苑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信學(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林秀雲育有訴外人 林祐靖 、原告、被告林庭佑、林苑宙共4名子女。因訴外人林祐靖先於110年6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泰源、林仕恩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林信學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信學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尚未分割外,其餘不動產、投資部分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又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林信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秀雲、林庭佑辯以:同意原告所述及其請求等語。
二、被告林苑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答辯略以:被告林苑宙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等語。
三、被告林泰源、林仕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信學於111年2月17日死亡,兩造為林信學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信學所遺之不動產、投資等遺產部分業經兩造分配完畢,無需裁判分割,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則請求依現有餘款結果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封面暨內頁、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林秀雲、林庭佑到庭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再查,兩造就林信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林信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信學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43元(如有孳息,含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存款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10,811元(如有孳息,含其孳息)3存款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儲金540,000元(如有孳息,含其孳息)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林佳駿5分之12被告林秀雲5分之13被告林泰源10分之14被告林仕恩10分之15被告林庭佑5分之16被告林苑宙5分之1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