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2號聲請人 陳世楨 相對人台中市私立孩子國幼兒園兼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與 蕭士文蕭玉欣蕭玉芝 、蕭
曾淑娟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190萬元向蕭士文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建物部分編號7及所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出租予相對人孩子國幼兒園(下稱系爭租約),聲請人遂於111年7月26日另與蕭士文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蕭士文等4人應於111年7月31日前終止與相對人孩子國幼稚園之系爭租約,並點交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聲請人,逾期應按日連帶給付聲請人按買賣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蕭士文等四人迄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終止與相對人孩子國幼兒園之租賃契約,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蕭士文等4人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9,812,340元。
㈡此外,聲請人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目的乃開發興建建物,然
因蕭士文等4人遲未依約於111年7月3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不能取得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獎勵計1,120萬元,聲請人亦得請求蕭士文等4人賠償之。
㈢再者,因相對人孩子國幼兒園拒絕依系爭租賃約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蕭士文等4人,致其等無法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點交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聲請人,此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確認,則蕭士文等4人自得依照系爭租賃契約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相對人甲○○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相對人孩子國幼兒園就系爭判決業已提出上訴,並於該訴中
自承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1,012,3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主張蕭士文等4人未
依系爭增補契約如期點交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得向其等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812,340元及請求其等賠償聲請人不能取得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獎勵金計1,120萬元等語,然相對人孩子國幼兒園、甲○○並非系爭契約或增補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自難認為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於另案是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並不相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㈡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使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依照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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