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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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上訴人 郭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峻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乃予以維持,尚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所犯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提出償還計畫與告訴人和解,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已為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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