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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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上訴人 常蓉程
畢中和 (原名 畢誠斌 ) 周義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房屋已配置空調及網路基本管線,係因上訴人常蓉程未安裝符合系爭房屋空間大小所需冷氣噸數,復改變系爭房屋一樓原有網路線位置及出口,致室內溫度無法降低及正常連結網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空調及網路管線設備有瑕疵為由,抗辯常蓉程得拒絕給付租金,即無可取。常蓉程既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以相當二個月之押金抵償後,欠租已達二個月之租金總額,並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房屋及車位租約,請求常蓉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暨常蓉程及擔任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周義明、畢中和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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