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08299、22-AEY408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內時,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甲○○發覺駕駛人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甲○○告知駕駛人違規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駕駛人即逕自駕車離去,拒絕停車接受甲○○之稽查而逃逸,經甲○○記下車號,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三月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就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停在巷內路旁使用電話完畢後,欲騎車離開時,警員才看見異議人,隨即聲稱異議人係邊騎車邊使用電話,經異議人質問警員是否臨檢、異議人是否現行犯、是否一定得出示證件、是否違規才須出示證件,警員答稱是,然異議人自認並無違規,自不須出示證件,警員應提出異議人邊騎車邊使用電話之證明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內時,為警員甲○○發覺駕駛人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甲○○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駕駛人不從,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及為警攔檢後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即駕車離去等行為,所辯:伊係停在巷內路旁使用電話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已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至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
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尚難以執勤警員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即認其證言不可信,況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構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警員未提出伊違規之證明云云,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又舉發警員既係於異議人有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之情況下攔停,又僅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無逕對異議人之身體或車輛為違法搜索等情事,顯見警員執行勤務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縱異議人對警員舉發內容有爭執,亦得於事後循法定途徑以資救濟,要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之事由;詎異議人竟於執勤警員攔停後,拒絕依警員要求出示行照及駕照,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伊質問警員是否臨檢、伊是否現行犯、是否一定得出示證件、是否違規才須出示證件,警員答稱是,然伊自認並無違規,自不須出示證件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就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皆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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