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鈞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鈞愷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役齡前出國就學後畢業滯留他國不歸,嚴重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及國防兵員之充足,兼衡其於犯後以認罪書直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曾鈞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鈞愷係民國00年生之徵兵及齡男子,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3年1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就學身分核准出境後逾期迄今未歸,已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限。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7年5月15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070028137號函文,催告其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文並於同年5月16日經戶籍地之同居人簽收在案。且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070066322號函通知曾鈞愷應於同年11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函文分別寄存送達曾鈞愷及其母 鄭淑珍 ,經鄭淑珍轉知曾鈞愷知悉,惟曾鈞愷屆期仍未返國,無正當理由不到徵兵檢查,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以「認罪書」陳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表明認罪願接受刑罰制裁。
(2)證人鄭淑珍之證述:被告確有上述妨害兵役之犯行。
(3)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訪查紀錄、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上開催告函文、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