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649號、109年度執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峰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表:
受刑人 林峰佃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3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605號│偵字第15190、15│偵字第15190、15││││191號│19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1│108年度訴字第26│108年度訴字第26││││4號│10號│10號││├───┼────────┼────────┼────────┤││判決│108年6月13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1│108年度訴字第26│108年度訴字第26││││4號│10號│10號││├───┼────────┼────────┼────────┤││判決確│108年7月15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080號│執字第2756號│執字第275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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