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劉順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柯昌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五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四二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記載略以:「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83年10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鈞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助字第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第一項聲明撤回(見本案卷第8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法院」,係為受理執行事件法院所屬之民事庭而言,然在囑託執行之情形時,因執行名義等相關卷宗資料係由囑託法院保管,且受託法院僅為囑託法院之輔助執行法院,是該執行事件之進行與終結,自應由囑託法院控制、判斷,故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有權受理本案訴訟之執行法院,不應以受託法院為限,自應認囑託法院亦屬有管轄之執行法院。經查: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者,其中雖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前開執行程序係桃園地院受本院囑託所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之查封登記函前,未曾收受任何與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亦未接收過任何被告所為清償票款或清償債務之通知。被告原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4年度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收受該民事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裁定既係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為3年,被告稱本件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屬無據。
三、又被告分別於89年9月13日聲請執行、93年5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8年9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1年10月30日聲請執行,均已超過3年時效,其中93年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8年9月15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更已超過5年3個多月,而本次聲請執行101年10月30日距98年9月15日聲請換發,亦超過3年,系爭本票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持有發票日為83年10月9日、到期日為83年12月8日、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仍拒不清償票款,被告即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該裁定於84年3月27日確定,原告稱其未曾收受該裁定,實屬卸責之詞。
二、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旋即聲請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未能執行,新竹地院於84年9月8日依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又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則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延長為5年,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再經被告聲請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延長至5年,原告主張時效仍為3年一節,實不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叄、應適用之法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一、本票裁定為訴訟外之請求,能否中斷時效,端視法院送達聲請本票裁定之意思於債務人後,聲請人即債權人有無在6個月內起訴:
(一)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兩者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衹要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上訴人於86年3月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並非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不能認具有『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3年6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惟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自應於
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二、主張時效中斷者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時效中斷者,應對其中斷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刑事程序中之無罪答辯,不能認為係承認:「縱被上訴人於另件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承認有金錢借貸情事,亦屬向刑事法院為無罪答辯之陳述過程,非承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猶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查明有無承認債務之意思,即駁回其上訴,於法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罪答辯為公法、訴訟法上之行為,並不當然具私法上承認債務之效果。
四、時效已完成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一)「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
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判決意旨參照)。
(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84年度票字第703號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3987號強制執行。依前說明,該本票裁定為訴訟外之請求,應視該聲請本票裁定之意旨,或該本票裁定,究竟於何時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或該裁定法院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以決定其請求之時點,並據以決定被告是否在該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以中斷時效。
二、新竹地院函覆本院略以:該院84年度執字第3987號、84年度票字第703號卷均已罹保存時效並銷燬在案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以致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意旨,或系爭本票裁定究於何時送達原告,及被告究於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均陷於不明狀態,而系爭本票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既身為聲請人,理應保有上該聲請之資料,應提出卻未提出,自未就其確在送達請求之意思表示後6個月內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該本票請求權時效不中斷。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之事實,應係債權人確於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併論而援用於本案。
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12月8日,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本票影本1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1頁),並與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者相符(見本案卷第8頁),是系爭本票請求權,至86年12月8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則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93年間及98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於另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4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承認有金錢借貸情事,依上述說明,係屬向刑事法院為無罪答辯之陳述過程,尚非承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
五、退而言之,原告於上開士林地院84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之無罪答辯,若確為私法上之承認,則其承認,並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從依民法第13
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仍應重行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已依法銷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2頁),而依被告所提士林地院84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影本所示,其判決日期為86年9月17日,然原告究係於何年月日為上開之承認?距被告所稱之89年9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否已超過3年?被告所稱之89年9月13日,是否為罹於
3年消滅時效前所為?乃陷於不明狀態。然被告並未就:其確於原告上開承認後3年內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再退而言之,縱被告所稱之89年9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具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換發債權憑證後,縱重行起算5年時效,然被告所稱之93年5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於98年5月24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於98年9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上述說明,無從使業已消滅之時效復活。
伍、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所提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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