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開獎單陸張、簽注價格表及帳戶壹張、空白簽注單貳本、已下注簽注單陸張及原子筆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計算機一台、六合彩開獎單六張、簽注價格表及帳戶一張、空白簽注單二本、已下注簽注單六張及原子筆二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及偵查卷第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