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90年2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係於95年8月3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7年3月19日經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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