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如下:
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2.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10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則為1686ng/ml,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記載明確。可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其另因
犯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㈢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
㈣證據欄應增列「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照片及說明一份(警卷第十七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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