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林榮茂 (另由臺南市警察局偵查辦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與育德路口,公眾得出入之「西門町跳蚤市場」攤位作為賭博場所,而設置俗稱「六合彩」、「台號」及「港號」之簽注站,並由林榮茂擔任組頭,乙○○擔任接受簽賭之中介站,供賭客簽賭「六合彩」、「台號」及「港號」。彼等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台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俗稱台號)及核對每星期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俗稱港號)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負責接收簽注單、算牌支數及簽注金額等事宜;其「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每簽注二星一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及四星一支為七十五元,特仔尾一支為八十元,乙○○從中抽取四元之佣金;「台號」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一支為七十五元,乙○○從中抽取五元之佣金,如簽中二星(即簽中二號)可得五千七百元彩金,如簽中三星(簽中三號)可得五萬七千元彩金,如簽中四星(簽中四號)可得七十五萬元之彩金;而台號及特尾則以倍數單計算中獎之倍數,如未簽中,簽賭之賭資扣除前揭佣金後全歸林榮茂所有,藉此牟取利益。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乙○○所有,且供其與林榮茂共犯本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犯行所用之計算機一台、六合彩開獎單六張、簽注價格表及帳戶一張、空白簽注單二本、已下注簽注單六張及原子筆二枝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計算機一台、六合彩開獎單六張、簽注價格表及帳戶一張、空白簽注單二本、已下注簽注單六張及原子筆二枝等物在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與共犯林榮茂就前開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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