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臺北市往臺北縣淡水鎮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關渡橋下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行經該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同一車道之前車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乙○○受有頸部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黃潔茹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