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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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0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將自小客車停置在鐵軌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右轉通過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南邊平交道(鐵路基隆起63公里879公尺)時,明知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之適當距離,即貿然通過該鐵路平交道,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堵塞,而停置在該鐵路平交道南下方向之鐵軌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由 洪權 賜所駕駛之第45次南下莒光號列車由七堵往彰化方向駛至該鐵路平交道,雖見狀鳴笛並緊急煞車,惟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撞擊自小客車之車尾部,列車因而延誤24分鐘,甲○○則因已先離車而未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火車司機 洪權賜 於警詢之證詞。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事故現場照片。
三、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緩刑4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之4第1項第1、
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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