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黃瑩鈺 ,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大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31線道路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詎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少線道車,竟未讓丙○○所駕駛由大竹往南崁方向直行台31線道路係多線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車禍肇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小隊員警 邱明輝 據報前往處理,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劉奕豐 以異議人係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條文、第63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月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富華路欲通過上開路口時,有先暫停確認台31線道路無來車後才通過,詎於越過交岔路口時即在外側車道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故本件車禍應係肇因於丙○○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瑩鈺,沿桃園縣
○○鄉○○路由大園往大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31線道路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而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少線道車,未讓丙○○所駕駛由大竹往南崁方向直行台31線道路係多線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台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1線與富華路口時,確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上開路口號誌剛好故障,而上開路段是在高鐵橋墩下,伊是接著前面一部大卡車通過路口,突然異議人就從左方出現,2車就發生碰撞,伊當時原本是行駛在快車道之中間車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9頁),亦與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邱明輝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車禍是由伊到場處理,伊抵達現場時,傷者也就是機車騎士及乘客都已經送醫,自用小客車駕駛則是留在現場,當時現場都還未被移動,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下方壓著一部機車,兩車撞擊之位置大概是在路口中央,算是在第二車道也就是中間車道;上開路口之號誌在當時有故障,而台31線是多線道,富華路是少線道,按照規定行經號誌故障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少線道之車輛應該要讓多線道車輛先行,所以伊認為本件車禍雙方應該都有過失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經證人乙○○○○當庭於其上標示車禍撞擊位置,參見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6幀(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台31線道路於上開路
段均係呈筆直狀態,而由富華路通過前揭路口時,確可清楚目及台31縣雙向來車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台31線道路於上開路段均係直線,而由富華路通過前揭路口時,雖因中間安全島有高度而不能看到很遠距離,但如果已經接近路口並有停車查看,應可看到台31線道路雙向有無來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據,衡情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倘確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輛先行,異議人斷無未發現證人丙○○駕車駛近之理,本件車禍肇事自無由發生,此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奕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伊目前是在交通隊交安組任職,相關車禍案件都會送至伊單位進行肇事原因研判,如果當事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伊等就會依法舉發,而伊等於判別肇事因素時,均是依據當事人之筆錄參照現場圖所示行進方向,並參酌雙方撞擊點加以綜合研判;本件係因異議人所行駛之富華路是雙向2車道,丙○○則是行駛於雙向6車道之台31線快速道路,所以伊認為異議人是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台31線道路之路寬很寬且中間還有分隔島,異議人於通過路口時,在分隔島應該可以再確認台31線道路有無來車,又台31線道路是快速道路,速限是60公里,肇事地點又是直線,異議人實無理由未發現對方來車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可能是因伊戴安全帽又穿雨衣,視線有死角,所以才未看到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見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通過路口時,確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多線道車先行即擅自通過路口,以致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釀成本件車禍一節,要屬明確,堪予認定;而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均認「一、甲○○○○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同本院前所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413號函檢附之桃縣鑑970737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98年2月16日付易字第098620050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均附於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號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影卷內),亦足為佐。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詞與實情尚有出入,即難逕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末異議人雖迭以丙○○於前揭時、地駕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係丙○○前揭違規行為所致,並據以主張免責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業如前述,縱丙○○確有前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然此僅關乎丙○○是否違反相關處罰規定而構成交通違規行為,抑或就本件車禍肇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及民事賠償責任有無與有過失之情節,尚無解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異議人陳稱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