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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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153號聲請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俊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768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1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梁俊杰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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