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福係 錢涴焳 女兒 楊瑞昀 之男朋友,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六巷十九號「千棋卡拉OK」店原係由錢涴焳經營二個月後,再交由王志福及楊瑞昀經營。由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九時十二分許,錢涴焳於酒後前往「千棋卡拉OK」店,發現店門關著而未營業,楊瑞昀且在店內玩牌,錢涴焳遂與楊瑞昀發生爭吵,並動手打楊瑞昀一巴掌,王志福乃質問錢涴焳為何動手打楊瑞昀,並揚言稱如果敢再動手打楊瑞昀,就要對錢涴焳不客氣,此際楊瑞昀因再頂嘴,錢涴焳旋以手打楊瑞昀之頭部,王志福見狀,竟萌生傷害人之身體犯意,隨即衝向錢涴焳欲毆打錢涴焳,惟立遭當時在場之錢涴焳友人 黃海宗 抓住王志福並阻擋在王志福及錢涴焳中間,然錢涴焳已從黃海宗身旁抓住王志福衣服,王志福立即以右手揮拳毆打錢涴焳而擊中錢涴焳右臉部,致錢涴焳受有右眼瞼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錢涴焳臉部遭毆後,因猶拉著王志福之衣服不放手,王志福復用力將錢涴焳撥開,造成錢涴焳跌倒在地,續因此使錢涴焳受有左上臂皮下血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上臂皮下血腫)、右前臂皮下血腫及右姆指皮下血腫等身體傷害。嗣為趕赴「千棋卡拉OK」店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孟國 發現錢涴焳身上有傷,乃將王志福、錢涴焳均帶回派出所,並由錢涴焳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對王志福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錢涴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王志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福固坦承係告訴人錢涴焳女兒楊瑞昀之男朋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九時十二分許,告訴人錢涴焳於酒後前往「千棋卡拉OK」店,當時告訴人錢涴焳先與楊瑞昀爭吵,有出手打楊瑞昀一個巴掌,被告王志福並有對告訴人錢涴焳表示如果敢再動手打楊瑞昀,就要對告訴人錢涴焳不客氣,告訴人錢涴焳第二次動手打楊瑞昀時,被告王志福就過去告訴人錢涴焳那裡,後來黃海宗有過來並阻擋在被告王志福與告訴人錢涴焳中間,被告王志福有將告訴人錢涴焳之手扳開,後來被告王志福之衣服且遭告訴人錢涴焳扯破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百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錢涴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錢涴焳,當時衝過去錢涴焳那裡是要叫錢涴焳與楊瑞昀不要吵架,後來黃海宗有過來阻擋,我只是要扳開錢涴焳的手,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錢涴焳有沒有受傷云云。然查: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被告王志福動手毆打告訴人錢涴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錢涴焳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訴在卷,內容如下,且告訴人錢涴焳前揭指訴,與卷附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書(詳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卷第十九頁)所載告訴人錢涴焳受有右眼瞼挫傷及皮下血腫、左上臂皮下血腫、右前臂皮下血腫及右姆指皮下血腫等身體傷害情節相符:
1、告訴人錢涴焳於警詢時證稱:「(問:王志福如何毆打妳成傷的?)王志福徒手毆打我,沒有持任何武器。(問:王志福為何要毆打妳?請詳述當時情形?)因為我跟我女兒楊瑞昀在當下起衝突,然後我就打我女兒一巴掌,王志福就說我為什麼打她?我說她是我女兒打她關你屁事,王志福就就說我再這樣就要對我不客氣,於是王志福就抓住我的手,我女兒在旁邊叫我趕快回去要不然等一下若被打死是我活該,我聽完後又打我女兒一巴掌,王志福看見我打我女兒於是就揮拳毆打我的頭部,使我右眼瞼受傷,然後我就抓王志福衣服,王志福就把我推倒在地,我起身後又欲向前打王志福,但打不到於是改抓住王志福衣服,他叫我放手不然還要打我,然後王志福又作勢揮拳欲打我,我朋友於是衝過來抱住王志福說我好歹也是長輩不能這樣。」等語(詳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卷第九頁)。
2、告訴人錢涴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在三重重陽路卡拉OK發生衝突經過?)當天是我到千棋卡拉OK店找我女兒楊瑞昀跟他發生衝突,因為我女兒一直頂嘴,旁邊是楊瑞昀的朋友被告王志福,他衝過來抓住我的手,問我憑什麼打她,我回他說她是我的女兒,我打死她也不管你的事,他就跟我說如果我再這樣他就不客氣,我女兒一直在旁邊頂嘴,王志福就抓我的手我說你敢打就打,我女兒還是持續頂嘴,我又打了我女兒一下,這一次王志福就揮拳打我,後來我朋友就衝過來,阻止,王志福就攻擊我的朋友,我就衝過去想要打王志福,我抓住他,他說如果我不放手,他就說要打我,後來他攻擊我右邊額頭,後來我們持續爭吵,後來警察到場處理,我隔天到三重醫院去驗傷。」等語(詳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卷第二六頁)。
3、告訴人錢涴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你、你女兒跟被告王志福三人是何關係?)我進到店裡日內他們門是關著,看到他們不營業在打牌,我就很生氣,我就罵我女兒,我就跟我女兒有爭執,我就教訓我女兒,被告王志福就過來我為什麼打楊瑞昀,被告王志福就過來質問為什麼要打楊瑞昀,我就說那是我跟我女兒的事,跟你沒有關係,後來被告王志福說如果我在打我女兒,他就要對我不客氣,我女兒又頂嘴,我就又打了他一下,這個時候,被告王志福就衝過來打我,我朋友有在場,就過來圍住被告王志福,我朋友說你不能打他,因為她是長輩,被告王志福就說這不關你的事,如果你不走開,我連你都一起打,我朋友叫 黃建華 。(問:當時你女兒跟被告王志福是男女朋友關係嗎?)是的。(問:你在警局作筆錄,你說被告王志福有打你,是打什麼部位?)因為我的朋友擋在我前面,被告王志福用右手揮拳打我,我朋友有用伸手去擋,但是沒有全部擋住,所以被告王志福還是有打到我的右額頭。...(問:你除了上面所說的話,被告王志福到底打了幾次?)第一次我打我女兒的時候,被告王志福就沒有動手,第二次我在打我女兒的時候,他就衝過來,我朋友就把他圍住,這個時候他先揮拳打我朋友黃建華,我看到他要打我朋友,我就衝過去,我朋友就叫我不要過去,我就說沒關係,然後我就衝過去,我朋友擋在我前面,因為我比較個子比較小,就從我朋友身體旁邊拉住被告王志福的衣服,被告王志福叫我放手,我不放,他就揮拳下來打到我的右邊額頭。(問:被告王志福打你的時候,是用右手還是左手打你?)應該是用右手揮拳。...(問:當天是否有喝酒?)我那天跟我朋友有喝一點酒。(問:後來如何結束?)我跟被告王志福後來還一直再爭吵,因為那時候被告王志福打我,我就在哭,我就要衝過去打被告王志福,我朋友就把我圍住,他要我不要過去,說我會被他打死,我就要我朋友走開,我就要過去跟被告王志福的理論,被告王志福手就撥了一下,我就跌倒。我女兒要我回去,我就說我不要回去,我女兒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就跟警察說被告王志福打我。」等語(詳簡上字第八九三號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背面)。
由上可知,告訴人錢涴焳一致之指訴皆為當天因告訴人錢涴焳打楊瑞昀一巴掌,被告王志福見狀乃對告訴人錢涴焳表示如果敢再打楊瑞昀,將要對告訴人錢涴焳不客氣,由於告訴人錢涴焳再動手打楊瑞昀,被告王志福即衝過來要打告訴人錢涴焳,與告訴人錢涴焳同去之黃海宗始會阻擋在被告王志福及告訴人錢涴焳中間,然因為告訴人錢涴焳抓住被告王志福衣服,被告王志福乃以右拳毆打告訴人錢涴焳臉部,致告訴人錢涴焳右眼瞼部位受傷,由於告訴人錢涴焳始終抓住被告王志福之衣服不放,被告王志福乃再用力撥開告訴人錢涴焳,造成錢涴焳跌倒在地,續造成告訴人錢涴焳受有其他上肢及姆指之傷害, 佐以 被告王志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對告訴人錢涴焳揚言如果敢再動手打楊瑞昀,就要對告訴人錢涴焳不客氣,告訴人錢涴焳第二次動手打楊瑞昀時,被告王志福就過去告訴人錢涴焳那裡,後來黃海宗有過來並阻擋在被告王志福與告訴人錢涴焳中間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當天告訴人有與我在千棋發生爭執,楊瑞昀是我的女友,...告訴人第一次打楊瑞昀巴掌時,我沒有看見,是第二次告訴人打楊瑞昀,我有對告訴人說如果再動手打楊瑞昀的話,我要對你不客氣。告訴人第二次打楊瑞昀巴掌的時候我就過去,...我要過去告訴人那邊時,黃海宗過來,告訴人壹隻手拉住我的頭髮,黃海宗也過來阻擋,我本來要扳開告訴人的手,黃海宗也拉住我的手,大家都停著,黃海宗在中間,隔著我與告訴人。」等語),則被告王志福已於告訴人錢涴焳第二次動手打楊瑞昀前,對告訴人錢涴焳揚言表示要對告訴人錢涴焳不客氣,告訴人錢涴焳於被告王志福揚言後,再次動手打楊瑞昀,觀諸被告王志福確實自承於告訴人錢涴焳第二次打楊瑞昀後衝過去告訴人錢涴焳處,且當時告訴人錢涴焳之朋友黃海宗見狀,確實因此阻擋在被告王志福與告訴人錢涴焳中間,則倘非被告王志福欲毆打告訴人錢涴焳,又何須衝過去告訴人錢涴焳旁邊,告訴人錢涴焳之友人黃海宗又為何要阻擋在被告王志福及告訴人錢涴焳中間,足見告訴人錢涴焳指訴之情節,應非子虛。
(二)證人即陪同告訴人錢涴焳前往「千棋卡拉OK」店之 顧阿蕊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二分許,於三重市○○路○段○○○巷○○號(千棋卡拉OK)看見錢涴焳遭一名男子毆打。...(問: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在屋內,錢涴焳與她女兒在爭吵,因為她女兒對錢涴焳講話不尊重所以錢涴焳打她女兒一巴掌,王志福就走過來問說為什麼打她女兒,於是就變成錢涴焳與王志福在爭吵,爭吵過程中錢涴焳又打了她女兒一巴掌,於是三個人就在拉址,拉扯過程中王志福的手有揮舞打到錢涴焳的右眼附近,因現場燈光很暗,三個人又擠在一起拉扯,所以詳細情況我看不太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卷第十二頁),證人顧阿蕊前述陳述情節,核與告訴人錢涴焳前述指訴一致,雖證人顧阿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看到有打到他部分,我只有看到拉扯,因為他們就是在拉扯,而且我的眼光沒有一直注意他們云云(詳簡上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四一頁背面),惟證人顧阿蕊於原審當天審理時係先向法院表示會害怕被告王志福,被告王志福在場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詳簡上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四一頁稱:「(問:對於證人顧阿蕊表示被告在場無法自由陳述,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想要在場聽。審判長請法警詢問證人顧阿蕊。法警回稱證人稱被告在場會害怕,無法自由陳述。),參酌證人顧阿蕊復於回答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天有在警局製作筆錄,內容實在等語(詳簡上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四一頁背面稱:「(問:當天有在警局製作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及當日對證人顧阿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吳孟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顧阿蕊於警詢時確實有說被告王志福用手揮舞打到告訴人錢涴焳右眼附近等語(詳簡上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四三頁稱:「(問:顧阿蕊當時講的話內容是否也是你製作筆錄的?)是的。(問:當時他講說他有看到被告用手揮舞打到錢涴焳的右眼附近,是否是顧阿蕊講的?)是的。是他講的。」等語),足見證人顧阿蕊於警詢時所述確實見到被告王志福揮拳毆打告訴人錢涴焳等節,應為實在,可以採信。
(三)證人黃海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請陳述看到的情形?)我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王志福在那邊跟被害人錢涴焳爭吵,好像快要打起來了,所以我有把他們排開。(問:你有無看到當天被害人錢涴焳發生受傷的情形?)我有看到他有瘀青。我是當天經過一陣子才看到。(問:請陳述他們跟被告如何拉扯的情形?)我那時候擋在被告王志福前面,被害人錢涴焳在我後面,我看到的時候,他們難免有一些動作。就算有打到也只是擦到而已,因為我人擋在他們中間。(問:你擋在他們中間時,被告王志福有無穿過你的身體來打被害人錢涴焳?)當時情形很混亂,我只顧著抓著被告王志福。是否有打到被害人錢涴焳,我也不知道,因為被害人錢涴焳在我後面。最多是有擦到。(問:被害人錢涴焳的受傷去醫院的檢驗傷單,有無看過?)我是隔天被害人錢涴焳有打給我,我有陪他去醫院驗傷。(問:你有看到被害人錢涴焳受傷的情形嗎?)眼睛、臉部有受傷,手臂也有一些傷,拇指有一些傷,但是哪一邊我忘記了。(問:那些傷有可能是自己跌到傷害的嗎?)應該是跟被告王志福拉扯時受傷的。(被告問:證人進來看到的應該是被害人錢涴焳跟楊瑞昀在拉扯,不是我?)我進來的時候,只有看到被害人錢涴焳跟被告王志福在拉扯,楊瑞昀在旁邊。」等語(詳簡上字第八九三號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背面),足見證人黃海宗亦證述當天被告王志福與告訴人錢涴焳在拉扯,證人黃海宗抓被告王志福並阻擋在中間,被告王志福有擦撞到告訴人錢涴焳,告訴人錢涴焳當天確實受有眼睛、臉部、手臂、拇指等傷害,且上開傷害應係告訴人錢涴焳跟被告王志福拉扯時受傷等各節明確。
(四)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孟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陳述到場的情形為何?)我到場的時候,裡面已經沒有打架的情形,我看到錢涴焳坐在椅子上,被告王志福跟楊瑞昀兩個人站著,錢涴焳全身有酒味,情緒很激動在怒罵被告王志福,我到場發生發生什麼事,被告王志福告知錢涴焳喝醉酒來店裡亂,現場杯盤狼籍,沙發也倒在地上,錢涴焳就說他被被告王志福打,警方就跟錢涴焳說如果她被打,就請他去驗傷,然後到派出所報案,我也有詢問被告王志福有無被打,我也有跟他講說可以驗傷然後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後錢涴焳就被他的朋友帶回去休息,我就離開了。(問:當時現場有無注意到錢涴焳有無受傷?)他有破皮、擦傷流血。好像是手臂。(問:你那時候看到被告王志福的情形為何?)他的衣服被扯破。」等語(詳簡上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二頁背面),則證人吳孟國趕赴現場確實見到告訴人錢涴焳受有傷害,則倘非被告王志福出手毆打,告訴人錢涴焳當場何以會受傷?佐以被告王志福事先已揚言要對告訴人錢涴焳不客氣等情,益徵被告王志福所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錢涴焳云云,不可採信。
(五)至證人楊瑞昀雖於警詢時證稱:錢涴焳動手打我,被告要求錢涴焳不要動手並抓住其雙手制止,錢涴焳友人亦上前拉住錢涴焳,錢涴焳手部應係其友人拉傷,錢涴焳再次毆打我並拉我衣服,被告便抓住錢涴焳,被告放手後,錢涴焳即將被告衣服拉破,我便報警云云(詳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卷第十四頁);證人楊瑞昀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錢涴焳至卡拉OK店,我與錢涴焳發生口角,錢涴焳打我,當日錢涴焳打我二次,第一次未發生拉扯,錢涴焳第二次拉我衣服時,被告抓住錢涴焳之手,將我們分開,不讓錢涴焳將我衣服拉下,後被告將我拉開,而錢涴焳友人黃海宗將錢涴焳拉開,因被告將我與錢涴焳檔開,故錢涴焳拉破被告衣服,顧阿蕊亦在場勸阻錢涴焳。因錢涴焳喝酒鬧事,我便報警,嗣後警方前來處理云云(詳簡上字第八九三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四十頁),惟倘如證人楊瑞昀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錢涴焳所受傷害係黃海宗拉扯所造成,然依前述證人黃海宗所證述內容,其係抓住被告王志福以阻擋被告王志福前來毆打告訴人錢涴焳,則告訴人錢涴焳所受傷害又如何可能係因黃海宗拉扯所造成?況依證人楊瑞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王志福確實有抓住告訴人錢涴焳之手,核與被告王志福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有抓住告訴人錢涴焳之手不符,另佐以被告王志福已自承當時係黃海宗阻擋在被告王志福與告訴人錢涴焳中間,亦與證人楊瑞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王志福係阻擋在楊瑞昀自己與告訴人錢涴焳中間等情節不符,參酌被告王志福與證人楊瑞昀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本案係因告訴人錢涴焳打證人楊瑞昀引起被告王志福不快而引發,足見證人楊瑞昀前述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故為迴護被告王志福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被告王志福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錢涴焳云云,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王志福先以右拳頭毆打告訴人錢涴焳而擊中告訴人錢涴焳右臉部,致告訴人錢涴焳受有右眼瞼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再用力將告訴人錢涴焳撥開,造成告訴人錢涴焳跌倒在地而受有左上臂皮下血腫、右前臂皮下血腫及右姆指皮下血腫等身體傷害,雖前後有二行為,惟上開二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上開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又被告王志福於傷害告訴人錢涴焳前,先揚言稱如果敢再動手打楊瑞昀,就要對告訴人錢涴焳不客氣,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錢涴焳,惟因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意旨)。
三、原審就被告王志福上揭傷害犯行,輕信被告王志福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志福傷害告訴人錢涴焳之犯罪動機係因為女友楊瑞昀出氣、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錢涴焳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王志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錢涴焳係被告王志福之長輩,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